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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研究生民法哲学考试模范卷

林丽丽

  • 一、名词解释
  • 1:物文主义:该概念由徐国栋老师于2001年创立,其是一种民法对象理论和立法实践。它基于以物为世界中心的观点,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将民法解释为经济法进而忽略其社会组织功能,并且要把一切与财产法无关的内容排斥出民法。它亦是唯物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
  • 2:安东尼努斯敕令:该敕令于2012年颁布,其谋求国民内部的平等,并消除拉丁人,行省人(外邦人)等卑下的身份。它宣布授予罗马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人(降服人除外)罗马市民权。
  • 3: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是指限制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文件。它是外国人与内国人民事权利不平等的体现。多个国家都有负面清单制度,包括我国(自贸区),最早出现于德。
  • 4、双重国籍: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是两个国家的公民。有的国家承认双重国籍而有些不承认。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5、洞穴困境:指的是因个人的性格、爱好、所受教育、所处环境等的影响造成人总是处在一个或大或小的认识洞穴中,只能看到对象的局部而不能看到全貌的状态。其表明人以往的认识经验对将来之认识的制约。
    6、不可预见费用:指在合同订立之时,是有一些未来的、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往往因不可预见而被忽视。
    7、绿卡人:绿卡代表内国公民在外国的永久居留权,美国称为绿卡,加拿大为枫叶卡,为了方便,把“绿卡”统称为一切外国的永久居留权。故绿卡人指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人。
    8、形成权:它是一方当事人作出影响他方法律地位的决定而他方只能消极接受、无权参与决策的权利。该权使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包括解除权、变更权等。
    9、好撒玛利亚人:其原出自《圣经》,后成为一个法律术语,人们用它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处于紧急情况中救人的人,略接近于我国的见义勇为英雄。
    10:离婚共同体:其指的是意大利为消除全职太太不幸离婚或丧偶的忧虑而制定的政策。如果丈夫一方想离婚,同时作为全职太太的女方又没过错,法官就会判定丈夫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前妻,直到前妻找到工作或找到下一任丈夫为止;若丈夫去世,全职太太能领到丈夫生前的2/3工资直到离世。
    二、简述题
    1、论运气均等主义
    (1)运气均等主义指的是平等的目标在于对不应得的坏运气进行补偿,这个补偿应仅来自于其他人从不应得的好运气中获得的那部分利益;且个人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该理论概念源于高景柱的《运气均等主义理论、正常与反对》。
    (2)该主义还包括:源于人们的自愿选择造成的利益不平等可以接受,但源于人们非自愿选择的环境造成的不平等是不公正的。其中,非自愿的环境既包括社会因素,如出生时家庭拥有的财富;也包括自然因素,如一个人的自然能力和智力水平。
    (3)李光耀提出的“反对‘大锅饭’,也反对‘赢者通吃’”、“要改善贫困人口的生活环境,唯一方法是首先把蛋糕做大”具有运气均等主义的影子。
    2、论义务教育
    (1)起源与发展:
    ①义务教育制度的思想源头可追溯至柏拉图的《理想国》,其于此书中提出对一切儿童实施义务教育,因为儿童应属于邦国。
    ②近现代中,在欧洲的范围内,义务教育制起源于宗教改革,因为新教的宗旨要求扫除文盲。
    ③1598年,斯特拉斯登通过了欧洲的第一个义务教育法。现在多国都实现了义务教育。
    (2)义务教育的要求(部分国家)
    ①公立;②免费;③强迫。若父母不遵守,须罚款或监禁(但该惩罚制度并非都有);④午餐免费,此为徐老师加上的,其认为该要求有利于孩子与父母方便。
    (3)义务教育的作用:
    ①能给国家亲权的投入带来丰厚的回报,例如提高本国战力;
    ②有利于国民性格养成;
    ③利于培养国家栋梁,利于未来国家发展。
    (4)希望我国完善义务教育制度,如加免费午饭以及增加违反义务教育的惩罚制度。
    三、论述题
    1、论《民法总则》第14条的完善.
    《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①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一下子将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扩大五倍。
    ②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即非公民,包括无国籍人)。无论是公民与外国人、城市人与农村人、被监禁的和自由的人之间,还是出家人和在家人、失权的和全权的之间,民事权利能力明显不平等,而第14条却规定其平等。
    (2)完善之我见:
    ①将“自然人”改为“公民”。民总此次是立法倒退,建议恢复,因为必须限制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②加上但书。如“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该但书可用来限制第14条的平等范围,具有重大作用,给予失权制度等极大空间。
    2、论人身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的差异
    (1)法律行为可分为人身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此为一种新奇的法律行为分类方式。其中,人身法律行为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律行为,而财产法律行为指的是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前者如离婚行为,后者如买卖行为。
    (2)两者差异:
    ①内容不同。人身法律行为内容主要与人身相关,如人格、身份;而财产法律行为内容是以财产为直接内容,如抛弃物品。
    ②在法律行为中的重量不同。前者相对于后者来说更重要,从新人文主义角度来看。
    ③在我国的重视程度不同。由于我国偏物文主义,更多的篇幅去讲财产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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