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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权与人民的权力 1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 2

方新军 3译 徐国栋校

 

1、资产阶级对罗马公法的拒绝。

 

大约在 20年前,为了回答由克劳德·尼考莱(Claude Nicolet)以“古典研究国际联盟”(Federationale des Etudes Classiques)的名义提出的关于古代史和政治学的关系的一系列问题,我曾经建议“研究让·雅克·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强调的一些罗马公法制度,特别是保民官、独裁官、监察官(和祭司)制度。”

最好还是再重复一次:当代占据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政治理论和宪法理论,是通过拒绝卢梭描述的(并被雅各宾派部分地实现的)罗马模式,并以“古代的自由”与“现代的自由”的对立为基础逐渐确定的。在这种背景下,罗马法的利用意味着纂改或取消经常与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理论相对立的原则。

在其它地方我也曾强调,作为共和制度概念的独裁,由于在概念体系上与“暴政”这个术语混淆而被歪曲了:这种混淆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作为反对集权、专制以及极左和极右势力的工具在欧美文化中被普遍化了。与此相反, 19世纪的解放者英雄的政治文化,例如西蒙·波利瓦尔(Simon Bolivar)和朱塞佩·加利波迪(Giuseppe Caribaldi)的政治思想,还是让自由政府摆脱了这种功能上的混淆,并且采用一种不搞“古代”的独裁和“现代”的独裁之间的对立的独裁理论。

可以回溯到罗马公法的“保民官”概念,是卢梭的民主体制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它被界定为消极权,它“不能做任何事情,但能阻止任何事情”(《社会契约论》第 4卷),这一概念已经在当代法学家和政治理论家的记忆中抹去了。在非常重要的政治场合关于它的最近一次讨论(如果我们可以撇开列宁曾进行的关于“苏维埃保民官”的讨论的话),是在1849年罗马共和国的制宪会议期间进行的。

但是,在 1793年3月10日所做的“论宪法”的演讲中,马克西米连·罗伯斯庇尔正确地把 “权力的平衡”与“保民官”对立起来:

“到目前为止似乎想做出某种努力的政治家,与其说是为了保卫自由,不如说是为了改良暴政。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离开两个手段是不可想象的,一个是权利的平衡,一个是保民官。”

 

2、混合宪法与资产阶级“民主”。

 

罗伯斯庇尔律师运用概念的精确性在整个 20世纪都丧失了。作为资产阶级政府的工具,这种混淆被一位著名的学者——库尔特·冯·弗里茨(Kurt von Fritz),在1948年的一篇文章中证明:“在今天的术语体系中,民主一词作为一个协调性的系统是在完全政治的意义上被使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古代,这是一个属于混合宪法的概念,如同今天在英国、联合国和北欧国家同盟等地方所看到的情形一样。”

部分由波利比阿( Polybius)、部分由西塞罗(并非没有矛盾)对罗马城邦做出的“混合宪法”的解释,连同其三分法(长官、人民和元老院),通过孟德斯鸠,到达了蒙森的《罗马公法》。这种解释倾向于取消具有罗马特色的权力,例如祭司和保民官的权力。关于这项解释,它是一种我可以将其定义为“温和的”解释,如果它不是“反民主”的话。至少从表面上看,这一解释的力量在于其简洁,还在于其被古代和当代的统治阶级,即昨天的贵族,今天的资本主义精英(和他们的政治代表)从政治角度认同的实用性。

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对历史记忆的重建通过恢复与“温和的”解释相反的对罗马公法的解释,今天已经转变了,这种解释是卢梭的植根于古代现实的解释(已经被马基雅维利重新发现),其现代主干存在于法国雅各宾派的“经复兴的古罗马风范”(借用卡尔·马克思的表述)中。

 

3、从贡斯当(Constant)到蒙森。

 

如果不批判性地考察以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为基础的资产阶级国家特有的、在与对卢梭式的(后来是雅各宾式的)对罗马公法的原则和概念的使用的对立中发展起来的公法学说,人们也就不可能理解此等使用的学术和政治意蕴。这一学说恰恰发端于贡斯当于 1819年的一次著名演说中勾画的“古代的自由”与“现代的自由”的区分。

贡斯当对历史编纂学发挥的巨大影响值得注意。

我们可以举两个关于古罗马的研究受到贡斯当影响的例子。弗斯特尔·德·库兰日( Fustel de Coulanges)及其《古代城市》受到了直接影响;蒙森及其《罗马公法》受到了间接影响(通过了黑格尔的中介)。就这样,贡斯当以不同的方式影响了19世纪的资产阶级历史编纂学对罗马公法制度采用的两种立场:拒绝的立场,并伴随对受到罗马公法制度影响的卢梭理论和雅各宾派理论的谴责(弗斯特尔·德·库兰日恰恰是这方面的例子);恢复的立场,它表现为以自由主义的范畴为基础进行的罗马公法制度解释(例如蒙森)。

在上述两种立场中,我们在这里先把弗斯特尔·德·库兰日的观点放在一边(基于多种考虑,主要是因为篇幅有限)。尽管研究上述观点的命运有极大的价值,此等价值在新近的社会主义者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 Francesco De Martino)的纪念碑式作品《罗马宪法史》就可以得到验证。

第二种立场即蒙森的立场,统治着我提出来考虑的研究领域,通过简化,就是如下的基本观点:

1)罗马人民就是国家(“Populus ist der Staat”:这个概念区别于在民会中开会的罗马人民的概念)。

2)公法围绕着三种权力做文章,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均衡中(根据波利比阿的混合宪法的设计,也许也因为受到孟德斯鸠观点的影响):即长官、人民大会和元老院。

3)由此把平民保民官和祭司实质性地从公法中抹掉了(大祭司除外,他的权力被理解为行政性的)。

4)长官的权力是第一等的(有些甚至具有原初的意义)。

5)非“常设”的或“永久的”(这里我特别指独裁官和监察官)长官的权力被以各种方吸收于常设的而永久的长官的权力,并因此被低估。

6)宪法的形成被理解为是在“国家”和“革命”的对立中的一个术语(或也被理解为作为“永久革命”的平民概念)。

显然,在资产阶级的历史编纂学中并不缺少对这种解释的深刻的批评性说明。关于人民的概念,我把自己限制在唤起大家对人民的“主权”与长官的地位上,以及鲁道夫·冯·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不是随意的限定,从一个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来看,是大胆的)和彼德罗·埃莱罗(Pietro Ellero)(意大利伟大的法学家和民主爱国主义者,科斯塔(Costa)将《罗马公法史》题献给他)这两个人身上。但似乎就像人们惯常说的,缺乏一种替代性的解释。这种罗马公法历史编纂学上的缺乏与一般公法学说上的类似缺乏有关。

 

4、卢梭解释罗马公法的路线。

 

实际上,直到 18世纪都存在一种“替代性”的解释,尽管我们从历史编纂学的角度看,当然不能说它完美;尽管人们不花大量篇幅和许多的时间就不能把它翻译为一种宪法的现实,即使有雅各宾派的高尚的政治意志[沃尔内(Volney)曾带着敌意把它叫做“罗马人的迷信饰品”,也是如此。]

这里,我将试图界定卢梭式的罗马公法解释的某些脉络,但我保留在其它地方回到卢梭视野中的古罗马共和国的历史编纂的意义的主题的可能(论述其中的单个问题),这是一个可能特别让罗马法学家感兴趣的问题。

1)国家即人民(这一断言是对蒙森的断言的颠倒,在耶林的著作中也存在如此断言,这并非偶然),而人民则被具体地界定为民众大会中集会的市民的整体。

2)政治制度以人民(行使立法权)与特派员(在他们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带有一种典型的自由主义宪法特色的基于三权分立的纯粹对立)的二元划分基础展开;在这一方面正好让人想起典型的罗马二元论:人民——元老,人民——长官。

3)此外,在卢梭式的城邦组织中有保民官和民事宗教官(位于《社会契约论》的第4卷的倒数第2章)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4)长官的权力受制于人民的权力并来源于人民的权力。

5)非常长官和非常设长官(独裁官和监察官)具有显要的地位,不可同化于其他特派员。

6)承认对“政府滥用”的集体抵抗权,此等承认的思想基础来自十人委员会和民会之间的关系史(然后来自格拉古、巴贝夫对平民在古代的撤离的思考)。

7)关于政治制度的早先逻辑由市民的权利和权力构成,这是《社会契约论》的前三卷以及第四卷的前三章的主题;接着是有关“罗马人的民会”的论述,基本上都是关于人民大会的立法权的(参见第二卷第六章:“人民受制于自己是其制定者的法律”)。

卢梭一贯地不喜欢“混合政府”:

“单一政府的本身是最好的,就只因为它是单一的。但是当行政权力并不是充分依附于立法权力的时候,也就是说当君主对主权者的比例大于人民对君主的比例时;就是必须对政府进行划分以弥补这种比例上的失调了。因为这样一来,政府的各个部分对臣民的权威并没有减少,而它们的划分又使得它们全体都合在一起也不如主权者强而有力。”

他也一贯地拒绝“代表制”的观念:

“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

代表的观念是近代的产物;它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种使人类屈辱并使‘人'这个名词丧失尊严的、既罪恶而又荒谬的政府制度。在古代的共和国里,而且甚至于在古代的君主国里,人民是不曾有过代表的,他们并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名词。在罗马,保民官是如此的神圣,人民甚至于从不曾想象过他们会篡夺人民的职能,而且他们在那样广大的人群之中也从来不曾试图对于自己作为首领的地位来一次全民投票;这一点是非常之独特的。可是根据革拉古时代所发生的情况,即有一部分公民竞从屋顶上进行投票,便可以判断人多数众有时候会造成怎样的麻烦了。

在权利和自由就是一切的地方,不方便是不算一回事的。” 4

 

5、从法律——宗教的套语到监察官伽图关于“共和国”的“部分”的思考。

 

使批评性地检讨波利比阿式的混合宪法成为可能的系统元件来自整体与部分之间的二元论,此等二元论存在于古代的法律——宗教套语中(人民和平民、人民和元老院、罗马人民和军队),也来自共和时期法学的体系化框架。

在上述西塞罗的作品中(尽管如此明显地受到波利比阿的“混合宪法”式的划分的影响),存在将公法三分为圣事、祭司和长官的证据;此等证据在帝国时期的法学中仍极为明显地存在,但它肯定来自共和时期的法学。

从共和时期法学作品的标题本身来看,此等法学表现出对下述两个方面的兴趣:权力所属主体的方面(论长官、论元老的职责、论民会);权力性质的方面,其中显然包括了权力的基础(论权力、论占卜权)。

上述法律——宗教套语表明,系统是从权力的二元论概念出发组织起来的,其中变幻多样地设定了“整体”与“部分”的对立统一:人民和平民、人民与元老院。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问自己:这些体系的元件,这些如此不同于源自波利比阿的流行概念在拉丁文学作品中留下了什么痕迹?

人们一致肯定,在共和时期的文献中找不到不同意 “混合宪法”的优越性的观点。但这是不确切的。既便抛开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反映的民主立场不谈(我将在另外的地方谈这个问题),也存在一条明确的思路把伽图和撒鲁斯特( Sallustio)(然后是塔西佗)在拒斥“混合宪法”的优越性理论问题上统一起来。此处我只限于提供一些资料,在其他地方我涉及与“现代分权”理论的起源有关的特别主题的深入研究。

监察官伽图写过占卜法、大祭司法和市民法方面的著作。其作品确实标志着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时刻;他也被正确地认为是“一个时代的法学家和历史学家” [马扎尼诺(Mazzarino)语]。在发表了关于意大利的历史——法律古典文明的《起源》(Origines)(该作品的前三卷都符合这一名称)后,“面对着希望有一部当代史的智识界”,伽图转向考虑罗马人与迦太基的战争史(和宪法史)。因此,在第四卷的开头,伽图就探讨迦太基的“宪法”问题,并讨论了迦太基最高执政官的权力(费斯都斯(Festo),《论词语的意义》第142页,L.Meritavere编),根据他的意见,他得出了迦太基的宪法是“混合宪法”的结论(《起源》残篇80,Peter辑本=Servio Dan.,Ad Aen.4,682):“对你和我,对姐妹、人民及其部分,迦太基人和你的城市,都毁灭了”。确实,在这个地方,迦太基人希望城邦包括三个部分:人民、贵族和王权。伽图因此说,“迦太基是根据这种三分统治的。”(Exstinxti te meque soror populumque patresque / Sidonios urbemque tuam“Quidam hoc loco volunt tres partes politiae comprehensas, populi, optimatum, regiae potestatis. Cato enim ait de tribus istis partibus ordinatam fuisse Carthaginem”)。通说认为伽图在这些话里赞扬了迦太基的“宪法”,这是一种没有脱离希腊的政治学说框架,而是遵循艾拉托斯托内(Eratostene,参见斯特拉波:《地理学》,I,4,9)和波利比阿的共有的迦太基和罗马的“混合宪法”之范畴的宪法(Heuss;Kienast;Aalders)。但上述意见缺乏文本的依据,不过是一系列假设,这些假设彼此勾连,却没有任何一个有哪怕是貌似真实的基础,不过建立在罗马共和时代的拉丁文献(这里隐藏着元首的要求)表达的意见的基础之上,在这些文献中缺乏对“混合宪法”的批评。

实际上,惟一的文本资料是按照伽图的看法迦太基是“按三块”( de tribus partibus)治理这句话。最有说服力的假设只能通过挖掘文本资料得出,在我看来,这些文本资料可能给出与流行意见完全相反的结论。

首先应注意的是波利比阿立场的亲贵族意义:他强调罗马体制和迦太基体制的相似,还要看到这些体制与他赞成的社会——政治理想的相似 [穆斯地(Musti)];他认为罗马有优越于迦太基的地方,因为在第二次布匿战争期间宪法中的贵族“部分”处于优先地位。监察官伽图的观点不能导致对这些结论的比较;也没有导致把罗马与迦太基混为一谈,也没有导致赞扬贵族“部分”。伽图的形象除了是迦太基的毫不留情的敌人的一面外,也有(尽管是一种现代的解释)贵族的对手的一面[见扬泽(Janzer),卡索拉(Cassola),马扎里诺(Mazzarino)]。伽图的多次言论和行为都旨在维持或增强人民的力量:此处我只限于提及他关于平民营造官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言论(费斯都斯,第422页L),以及他关于军事保民官的言论,其中他反对委托执政官和裁判官来选择军事保民官(“我服务于穷人、平民和无产者”),特别是波尔其亚法的第二部分,应归功于他。

伽图未忽略有关宪法( politeiai)的希腊文献;有人——例如亚里士多德——把迦太基的宪法看作寡头类型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伽图不可能欣然地接受罗马向迦太基的靠近。

在另外问题上,伽图的宪法概念与波利比阿的宪法概念并非协调:我们已经看到波利比阿受希腊思想的影响,倾向于认同罗马人的长官的权力具有“王权”的方面;相反,国王( rex)一词的第一次争辩意义的使用,据说发生在伽图反对西庇阿(Scipioni)的支持者昆图斯·穆丘斯·特尔莫(Q.Minucio Termo)的演说中[《演说残篇》58,Malc.Classen辑]。

而且,当西塞罗转述伽图关于罗马宪法的思想时(《论共和国》 2,1,1;2,21,37),没有提及“混合宪法”问题;当他谈到罗马和迦太基的“混合宪法”时(2,23,14及以次;参见2,39,65),他也未提及伽图(此处西塞罗明显受到波利比阿的影响)。如果我们接下来观察一下据以排列被伽图认为是整理迦太基社会的工具的部分的顺序(人民、贵族、国王),我们将会发现此等顺序与波利比阿和西塞罗(《论共和国》,2,23,41)列举“混合宪法”各元件的顺序恰恰相反。

最后,可能的情况是:在论述用以“整理”城邦的部分时,伽图没有自限于三分法:我们还在昆体良( Quintiliano)的《演说术阶梯》5,10,63中发现了有助于澄清分割(la differenza)(将整体细分为部分)和划分(la divisio)(将属划分为种)的区别的说明:“部分是不确定的,有如那些组成共和国的部分;种是确定的,有如共和国有多少个种是确定的,我们认为这样的种有三个,换言之,受到统一的权力统治的人民就是一个种”(Partes incertas esse, ut quibus constet res publica, formas certas, ut quot sint species rerum publicarum, quas tres accepimus, quae populi, quae unius potestate regerentur.)(随后昆体良提出了一些西塞罗没有举过的例子)。简言之,或许我们可以这样说:伽图的观点是共和国分为部分的观点,而波利比阿的观点谈的是三个种(6,3及以次),然后是关于三个种的混合形式(6,11;15,18),然而西塞罗在《论共和国》的2,23,41(以及其他多处)中仅仅使用了属(genus)的概念(相反,在上引1,19,31关于提贝留·格拉古在人民中倡导的划分的论述中,我们找到了“部分”一次:“完全基于这一理由,保民官把统一的人民分为两个部分”)。

宪法的部分的问题不同于属的问题(尽管两者有联系)。从柏拉图到经院哲学家等 [例如参见关于罗穆鲁斯的三分法的《论元首制》(De regimine principum)I.IV,c.XXIV],这一问题具有连续性。在古典研究领域,这样的问题在今天还能提出,应归因于乔治·杜梅采尔(Georges Dumezil)的作品。

 

6、直至帝国时代对“混合宪法”理论的持续批评。

 

由于我们不能确切地认知伽图的“公法学”思考的成果是些什么,因此,假定谁可能继承了他的思想也是困难的。当然,他试图维持或增强人民大会权力的行为引发了关于人民的地位的思考,此等行为后来被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提到并加以批评。但在提出假设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先暂停一下:并自限于说,在比较罗马与迦太基的过程中很可能产生的部分的观点,一旦拒斥了“混合宪法”的因素,可能已奠定了将罗马的分权的二元论特征理论化的基石。

总之,我们在撒鲁斯特的著作中发现上述理论化的痕迹。

我们知道,在很多方面撒鲁斯特与伽图有联系:不仅在风格上,而且也在其反贵族的政治立场上,以及“意大利”精神上(《论宫廷》( Della Corte);马扎尼诺)。尽管人们已注意到他并不赞成“混合宪法”理论[彪赫纳(B ü echner)];正相反,他的政治理想建立在人民与元老院的两分基础上。苏联历史学家乌特琴科(Utcenco)对这一问题的思考非常重要。

可能看起来突兀,但认为罗马的权力按照一个不同于波利比阿的“混合宪法”的方案划分的“公法学”思路来自于伽图的假说,这导致我们发现了撒鲁斯特的观点与一些庄严的套语(人民与元老院,或元老院和人民)隐含意义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思路受到祭司团的法律——政治——宗教的观点的支撑。

这种从共和时期就开始的对“混合宪法”理论的批评在帝国时代得到了继续,不过换了一个角度。在这一点上,撒鲁斯特的作品与塔西佗的作品(《编年史》 4,43)在这一问题上的关系是众所周知[西梅(Syme), 考斯特曼(Koestermann)]。昆体良在论述政府的形式时(《演说术阶梯》5,10,63)只是简单提及了这个问题,而且似乎在这一问题上将自己与“混合宪法”的杰出的斯多亚派的支持者们区分开[库辛(Cousin)]。普鲁塔克(Plutarco)倾向于忽略“混合宪法”的形式,在三种“好”形式中,他更愿意选择君主制[汉斯·韦伯(Hans Weber),米歇尔(Michel)]。

 

7、元首制问题。

 

那些主张如果由一个人的权力领导国家会给大家带来好处的人的意见有其完美的民主制的根源:为此,只要引用一下 2世纪的埃流斯·阿里斯蒂德(Elius Aristide)《赞美罗马城的演说》(37及以次; 59及以次;90)——他是赞成“混合宪法”的——以及3世纪的弗拉维奥·弗罗斯特拉多(Flavio Filostrato)的《阿波罗传》就够了。在4世纪异教徒哲学家特米斯提奥(Temistio,他曾是提奥多休斯皇帝统治时期的市长官)的作品中,人们可以看见军人们把皇帝欢呼为帝国人民的“代表”(这是一个由20世纪的一个历史学家使用的术语),选择权都属于此等代表。

现在产生了两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问题: 1)蒙森提出的元首制的“由持久的法律革命所缓和的独裁”的定义是否正确?2)在涉及罗马公法的时候,谈论“代表制”是否正确?

1)蒙森的元首制定义具有强调具体被理解为市民的整体的人民,不论是在法学家的理论(被优士丁尼编进法典的)中,还是在直到君士坦丁堡的陷落的政治实践中(只需提及所谓的尼卡起义就够了)的宪法地位的优点。另外,“革命”一词的用法显露出弄错年代的结果(所以可以在类推的意义上被理解),它在《罗马公法》的“国家主义”解释的总体中具有功能,它以把平民和人民的法律现实解释为“革命”现象,即简单的反国家现象而告终。

2)更加复杂的是“代表制”问题。弗斯特尔·德·库兰日反对雅各宾派的所谓的“古代自由”的模式,而且也强烈地批评“日耳曼人的原始自由”的神话(19世纪欧洲历史编纂学的主流观点),他确认,代表制的基本制度“在欧洲的第一次出现”是三高卢委员会(concilium Galliarum) 5。由于这种委员会,罗马帝国的行省“有了较少间断的代表制”,而且“人民不断地与权力机关进行沟通”(N.D. 弗斯特尔·德·库兰日《古代法国制度史》,巴黎,1875年)

就主要在其宪法和国际性方面被考虑,同时也与私法中的规定相比较而存在的“代表制原则”是专属于现代还是古代的争论,需要开一个专门的研讨会。一方面,应注意卢梭的与代表制的观念相反的立场;另一方面,美国学者拉尔森( J.A.Q.Larsen)的工作结论(尽管是广泛的和值得赞扬的)也不能接受,他把古代这方面的经验描述为代表制政府的原则的一次巨大失败。

至少在 18世纪末,人们都很清楚必须维持“民主”与“代表制”之间的区别(罗伯斯庇尔谈论过“代表的专制主义”);而且人们也接受一种实际上是进化论的观点,它把“代表制的原则”的流行看作一种进步。(关于隐含的进化论,我只要在这里引用一下一个意大利同事的观点就够了,他认为古代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进化为政治代表制的适当形式”!)

罗伯特·图尔坎( Robert Turcan)对于三高卢委员会的观察更加深思熟虑,他批判了现代的分权,宁愿谈论 “平行的权力”而不是 “对抗的权力”。与其是“对抗的权力”,不如是“平行的权力”,他新近这样写。无论如何,体现人民母亲之主权的君主的主权事实上不能容忍任何种类的“对抗的权力”。一种平行的权力经常比一种正式得到承认的对抗的权力更有效率。当时的问题在于Potentia(力量),即正式的权力,而非一种Potestas(权力)(《被埋没的2000年:三高卢委员会》,法兰西学院,碑铭与美文学科学院,巴黎,1991年)。

8、走向对罗马“宪法”的实际解释。

1)从帝国时代到现代,都存在一种绵绵不绝的与“混合宪法”相反的思路(这从来未被充分强调),它将明确地表明其多种价值。博丹(Bodin)从塔西佗的著作中挖掘出了反对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的论据。正相反,卢梭从普鲁塔克(人们也在其他问题上谈到了“无产者哲学”之间的传承)的著作中得到了设计其理想的、罗马式的宪法的蓝图灵感:它尤其以人民保民官的“消极权”制度为特征。

2)在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把罢工权制度化之后,新近在政治理想主义、对现行制度的解释以及历史解释之间产生了怎样的相互影响呢?朱塞佩·格罗索(Giuseppe Grosso)(见《意大利法律科学杂志》第89卷,1952—1953年)把罢工权和保民官的否决权(Intercessio)相提并论,一方面,这种处理历史性地澄清了罢工权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也重新发现了保民官的权力在“罗马宪法”框架内的个性。

3)典型拉丁性的古代法国文化又一次为我们提供了理解罗马的法律现实的工具。除了上引图尔坎的作品外,我也愿意在这里引用雅克·埃于尔(Jacques Ellul)的会议论文:“对大革命的反思:平民与平民保民官”,它是向罗马法传播研究组于1971年在卡利亚里组织召开的第一次以“古罗马的国家和革命性制度”为主题的会议提交的。

最后我很愿意提及法国大革命研究的最重要的学者之一哥德肖( J.Godechot)对于我的有关消极权的著作的意见:“普通的权力为历史学家和法学家忽视……它在将来应得到重视”。不过有关消极权的研究或多或少仍停留在20年前的水平上。

4)事实上,有关罗马古代的研究受到占统治地位的政治阶级决定的需要和现实框架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有时是在无意识中发生的(这可能更糟)。这并没有妨碍(或者至少在过去没有妨碍)学者们在革命性的功能上利用此等研究。

法语作者为此提供了众所周知的例子,即卢梭写下了“罗马人民是所有自由人民的榜样”的句子;还有圣·茹斯特( Saint Just)的“罗马人是一些怎样的革命者呀!”这样的句子。

还应该再来研究一下拉丁美洲的例子。这里只要举一个就够了。在罗马的圣山上发誓( 1805年)要解放美洲的西蒙·波利维尔为我们提供了正确的历史——法律分析,尽管他遵循体现在英国宪法的“分权及其制衡”观念:

“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人民有如此的大能和幸运创制出罗马宪法。在那里,不存在权力的精确分配。执政官、元老院和人民,一会儿是立法者、一会儿是行政官、一会儿又是法官。所有的人参与所有的权力。执行机关由两个执政官构成,这是斯巴达人忍受过的同样的不便。尽管有这样的畸形状况,共和国却未承受过灾难性的混乱,而按照这样的体制,这样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因为长官班子由两个个人组成,他们都享有同样的君主般的权威”。

我们拉丁人应该追随这个解放者的榜样。

 

 

书目注释

 

关于人民的权力: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罗马的民主原则”,载《历史与法的研究与文献》,第 28卷(1962年);同一作者:《执矛夫罗马人民》,都灵,1974年;C.尼柯莱:《罗马和地中海世界的征服:罗马人的意大利的结构》,巴黎,1977年,导言,载《民主与贵族统治》(C.尼柯莱主编),巴黎,1983年;Y.托马斯:《蒙森与“法的孤立化”》,载特奥多勒·蒙森:《罗马公法》,巴黎,1984年,第1卷,第32-48页。

关于“分权”: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罗马的分权:以波利比阿和伽图的著作为中心”,载《朱塞佩·格罗索纪念文集》,第 6卷,都灵,1974年,第667页及以次;C.尼柯莱:《补注》,载波利比阿《历史》,第6卷,巴黎,1977年,第149页及以次;同一作者:“政治术语体系与罗马史:研究的方法与方向问题”,载《古典学领域中的政治与法律术语研讨会论文集》都灵,1980年,第19页及以次;同一作者:“波利比阿与罗马宪法:贵族统治与民主”,载《民主与贵族统治》,前引书,第15页及以次。

 

关于保民官职位与独裁: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保民官与抵抗权》,都灵, 1971年[参考马可夫(W.Markov),载《德国文学报》第97卷,1973年,第193-194页;哥德肖,载《历史杂志》,第507卷,1973年7-9月,第152页及以次;A.加兰特·加罗内:菲利普·波那诺蒂,第2版,都灵,1972年,第496页及以次;皮兰杰罗·卡塔兰诺:“保民官、监察官、独裁官:玻利瓦尔的宪法概念与罗马文化在美洲的延续”,载《拉丁美洲手册》,第8卷(玻利瓦尔革命、制度、术语和意识形态),那波里,1981年,第1页及以次;同一作者为G.梅乐尼主编的《古代的独裁与现代的独裁》写的“跋”,罗马,1983年,第47-52页及以次;同一作者:“从卢梭到玻利瓦尔的独裁概念:一篇从政治观点看罗马法的基础的论文”,载《独裁:从1984年2月27-28日在巴黎召开的圆桌会议论文》,佛朗索瓦·安阿赫编,巴黎,1988年,第7页及以次。

 

关于革命的概念: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关于当代罗马法学说中‘革命'的概念(在平民的革命和革命的独裁之间)”,载《历史与法的研究与文献》第 43卷(1977年),第440-445页及以次;同一作者:“革命的解释与罗马制度”,载《Klio》,第61卷,柏林,1979年,第175-187页。S.托恩德(Tondo):《共和的危机和元首制在罗马的形成》,米兰,1988年,第27页及以次;第227页及以次。

 

 

1原文是意大利文,发表于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的古典研究刊物《古代法》( Ius Antiquum ) 1996 年第 4 期。经作者授权翻译为中文在中国发表。文中所涉西班牙文、法文、拉丁文以及部分德文由徐国栋教授翻译,同时他还在校对过程中对译文作了较大的润色,在此特致谢意!

2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教授。

3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 2002 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4译文采自 [ 法 ]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引书馆 1980 年修订第 2 版,第 103 页,第 125 - 126 页。

5三高卢指山南高卢、纳尔波高卢和山北高卢——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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