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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枏先生的《罗马法原论》错误举要

——以上册为中心

 

徐国栋 1

 

 

一、缘起 2

 

周枏先生是有影响的罗马法教授,国内多数罗马法学者皆出自其门下。 1983 年,他受司法部委托独力举办全国性的罗马法师资进修班,该班的进修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西南政法大学的张和光、吉林大学的龙斯荣都成为罗马法专任教师,后两者还出版了罗马法著作。我自己在西南读本科时就借助于翻译听过周先生的罗马法课,后来走上罗马法道路与这一经历并非无关。上述师资班的讲稿经安徽大学师生以及进修班的部分学员协力整理,于 1994 年形成《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巨著由商务印书馆出版。我于 1997 年从意大利留学两年回国后,收藏有差不多所有的意大利罗马法体系书并经常翻检, 周 先生的此书与它们相比少有逊色,甚至有些地方说得更详细,介乎教材与专著之间。其中对拉丁法律术语译名的高妙反映了作者对罗马法相应制度的精当理解和极佳的中文修养。例如,拉丁术语 Actio de in rem verso 从字义来看,很容易译成“转化物之诉”。但这样的翻译不可解, 周 先生将其翻译为“主人利得之诉”,就很好地表达了该诉权赋予奴隶的相对人在主人从其奴隶的特有产获利的范围内追索主人的权利的意思。凡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这些优点,这部著作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从如下事实可见一斑:作为一名民法、罗马法教师,审读学生论文是我的日常工作,而我很少遇到一篇不引用这一巨著的论文。《罗马法原论》恐怕是 1994 年后中国引用率最高的法学著作之一。尽 管周枏 先生自外于名利场,其影响之深之巨,恐怕非热衷名利场的法学者可比,而且这种影响有与日俱增之势。 周枏 先生逝世后得到巨大哀荣,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

但是,上述巨著也存在本文力图说明的缺陷。原因如下:第一,周枏先生完成它时年事已高,成书时已无精力对之精雕细刻;第二,该书是安徽大学民法教研室师生通力合作的结晶,无这种合作该书不可能面世,但也由于多头操作,众人水平参差不齐、写作风格不一可能带来缺陷;第三,周枏先生留学比利时并非专攻罗马法,而是头 3 年学习国际政治,后两年插入法学院三年级,对于罗马法,只学了“罗马法通论”和“罗马法学说与判例”两门课 3,而正常的罗马法教育需要学“罗马法阶梯”、“罗马法史”、“罗马法”、“ 罗马法原始文献解释 ” 4,这种对罗马法的接触不足必定要造成周先生的罗马法知识面相对窄的缺陷;第四,最后但并非最次要的是,周枏先生在上个世纪 30 年代留学比利时,学习的主要是欧洲当时的罗马法学问,经过 70 多年的理论进步,欧洲的罗马法思潮已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周先生由于经历的历史波折,其巨著未能反映它们,造成某些论述的落后。

上述问题 周 先生并非不自知。因此,此书出版后,见到同行就求人校对是其身边人常见的现象,其并非受法学训练的子女都参与了校对工作。以下我根据自己的日记略述 周 先生请我校对此书的前前后后。 1994 年 10 月,在第一届罗马法大会上见到 周枏 先生,请我为他校对此书。我从他知道,此前他请了米键,因米键去澳门工作而作罢。对我的请求也因我于 1994 年 12 月去意大利工作两年而作罢,但此事一直压在我心底,很为自己谢绝一个 80 多岁的老人的请求而遗憾。 1997 年 1 月我回国后,周枏又在来信中提出这一请求,我一直谢绝,因为当时手头事多,无暇为此等为人作嫁之事。 2001 年 8 月 6 日 ,我收到 周枏 先生的来信,表示还是希望我为他校对《罗马法原论》。同年 8 月 12 日 ,我产生一个想法:做一个交换:请 周枏 先生写他的罗马法教学经历发表于我主编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我同意校对他的《罗马法原论》。 8 月 14 - 18 日,我去兰州大学参加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年会, 提交的论文是“ 对《十二表法》的 4 个中译本的比较分析 ”,其中有对 周枏 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附录的《十二表法》中译本错讹的批评。当时有安徽大学的老师与会,估计他把我的此文带回去给周枏看了。在会上遇到 遇到商务印书馆的编辑张凯歌,对他谈了校对《罗马法原论》的想法,得到其共鸣。于是, 8 月 20 日 回厦门后我给 周枏 先生写信表达了上述意思; 8 月 30 日 ,我收到其回信,同意为我们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年刊写文章,并同意我校对他的《罗马法原论》。同年 9 月 25 日 ,作为修订 周枏 先生著作的必要步骤,我填写了商务印书馆寄来的项目申请表(相信在该馆有底可查)。此后,我专门购买了一套 2001 年版的《罗马法原论》(我过去使用的是 1994 年的版本)供校对之用。 2002 年 5 月, 周 先生的《我与罗马法》完成,在同年出版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三卷发表。先生方的义务已履行,现在到了我履行的时候。就此等事项我与商务印书馆保持联系。 5 月 22 日 ,张凯歌 来电话称校订 周枏 先生的书要有其书面许可。次日又得到其电话,说《罗马法原论》新版 5000 册的版税要给我 2 %,给 周 先生 5 %,并且我可以在新版的封面上署名。我对他说我只要象征性的 1 %,也不要署名。张似乎很感动,说我是好人,我也觉得自己如此。 5 月 24 日 ,我致信 周 先生请求其校订其著作的授权,得不到答复。但基于他多次写信求我此事,料定没有问题,遂开始了工作。 先安排我当时的助手周江洪通读一遍这一长达 1022 页的巨著,他找出了一些问题用铅笔标出。 从 6 月 14 日 开始,我把周江洪已校对过的周著拿过来,把我在自己的 1994 年版本上已圈出的错误转到周江洪改过的 2001 年版本上; 6 月 15 日 校对周枏书 70 页,满脸花,西文拼写错误居多,担心周老是否能接受这样的大型校对。 6 月 26 日晚 11 点 ,我完成上册 (凡 467 页) 的校对。 6 月 27 日下午 ,我出差北京,在商务印书馆的办公楼内见到张凯歌,告知 周 先生不答复的事,并交付已校对好的《罗马法原论》上册。他考虑由商务印书馆请我校对此书,不要 周 先生授权了,但说最好派人到合肥与周接洽一下。他说按千字 12 元给我报酬,掏出计算器一算,可得 7 千元之多。还告知我可以署名,我谢绝了。我表示,在等到 周 先生的答复前,我不会进入对下册的校对。 2002 年 8 月 8 日 - 11 日,我在贵阳参加外国法制史年会,见到张凯歌,他说自己人微言轻,商务印书馆领导那里未通过他的计划,校对周著的事黄了。我非常生气。原因一,心痛时间。张凯歌的宣告意味着我基 于对周 先生和商务印书馆的信赖付出的我的助手和我的几个月的劳动白费了,而当时我将于于 9 月去美国当访问学者一年,出国之前已开手的事情都要收尾,百事缠身,我仍然拨出时间完成一个 90 岁的人的委托,这样浪费的时间更令我心痛。原因二,心痛尊严。当时我已是全国知名学者,人们对我非常尊敬,我早已不习惯遭遇这样的戏弄。为了表达我的愤怒,我特意安排周江洪在 2003 年夏天暂不寄发表有周枏文章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 3 卷的样刊以及稿费,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对方也未索要。参加贵阳会议的安徽大学法学院的老师与参加兰州会议的是同一人,他告诉我, 周 先生委托他观察我在会上的言论。由此我感到,我在兰州会议上提交的论文可能遭致了他的疑忌,或很可能是他否认对我做出过的委托的原因。

我与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领导之一 何东方 教授很熟,为了拯救一个已完成的工作,更为了让一部巨著更完善,我于 8 月 26 日 给何东方打电话说明情况,希望解决这一问题。他答应为我问一下周枏后给我一个答复。 8 月 31 日 ,何东方打电话给我传送周枏信息。周说在他给我的信中已取消了过去的委托,我未看出来而已( 周 先生的曲笔我后来翻检旧信也未看出来)。经我说明情况后,何作为周写作此书的助手之一认为应该修订周著,并答应做周的工作。是日,为避免进一步的灾难,我打电话给张凯歌,通知他在安大有答复前,请把我的校稿寄回我。 9 月 21 日 ,其时我已经在美国,何东方来电邮,谓周枏仍未改变主意。 2004 年 1 月 4 日 ,何东方来信,谓不能说服周枏,周将他的书委托一个小组处理。他将来争取说服这个小组。我回信表达了我被耍的愤怒以及我的行动方案。 1 月 6 日上午 ,我在法律思想网上发帖说明了周枏欺骗我的过程。 次日, 在同一网站公布了给周枏的一封信,证明我在他的知情下校对他的书。此后我遭到众多“马甲”人的谩骂、批评。他们中无人讲我与周枏达成协议后者违约的是非,按照中国的惯例,他们讲的是作为一个老人的周枏如何可怜,以及对我是否有校对此书的水平的质疑。还有就是“老小”的辩解(意思是老人像小孩一样信不得)。 2003 年 7 月底我回到中国,考虑到 不要跟一个老人过不去, 8 月 10 日 ,我把《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 3 卷的样刊寄给周枏。同年 12 月 14 日 ,在我的助手的房间内发现商务印书馆表明注意我对周枏书的批评的公函。 2004 年 4 月 21 日 ,周枏逝世,我起草厦大法学院的唁电,表达了对先生的敬仰(背约事除外)。 4 月 26 日上午 讲罗马法课,首先对 周枏 先生的逝世表示了哀悼。

以上就校对周著与 周 先生本人以及与商务印书馆的交往过程根据日记记载力求客观地写出,其间的是非曲直法律人当然能明白,我不作任何评价。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补救一个丧失了修正机会的好书的缺憾。在与 何东方 教授的通讯中,他提出既然不能说服 周 先生,为了不让我白做工作,可以把校对的成果发表在安大的刊物上。由于我自己编一个罗马法刊物《罗马法与现代民法》,我选择了把这样的成果发表在这个刊物,很早预告了在其第四卷发表对周著的批评,但由于回国后积累的杂事多,而写一篇批评的长文并非易事,为了不拖延刊物的出版,第四卷没有承载这一任务。现在第五卷的其他文章已编定,到了再赖不过去的时候,于是现在我写这一计划了 3 年的文章。由于我对周著的校对只完成了 上册,所以我主要批评该册存在的问题,在必要的情况下,也批评下册存在的一些问题。由于 2001 年的版本比 1994 年的版本新,前者可能对后者做了修改,因此,批评以新版为对象。周著的错误主要集中在拉丁文拼写、文句不畅等方面,它们都不适合成为理论批评的对象,因此,本文抛开这些问题,只批评周著中存在的理论问题。

 

 

二、大错

 

(一)罗马法是否为奴隶制的法的问题。第 2 页给罗马法下定义:“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第 45 页说, 476 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标志着其旧地的罗马法逐渐被封建法取代。但东罗马帝国的奴隶制直到公元 7 世纪代表封建贵族势力的赫拉克利乌斯取得政权才结束,于是,为了把罗马法与奴隶制的伴生关系坚持到底, 周 先生把罗马法的上下限框定为从公元前 6 世纪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的改革到公元 7 世纪赫拉克利乌斯取得政权。如此,图利乌斯之前的原始公社的习惯和赫拉克利乌斯之后的封建法可以排除在外。这样的设定惹出的问题是:第一,从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的改革到公元 7 世纪赫拉克利乌斯取得政权的罗马法是否为奴隶制的法?第二,图利乌斯改革之前的罗马法是否为“原始公社的习惯”?第三,西罗马帝国的封建制是否到 476 年才实现?第四,赫拉克利乌斯是否代表封建势力?

先分析第一个问题。 为说明 这一问题,首先要说明什么是奴隶制。按 霍普金斯的观点,奴隶至少应占一个社会的总人口的 20 %的比例才构成奴隶制 5。因此,一个社会存在零星的奴隶不能说明它有奴隶制。例如,从《金瓶梅》和《红楼梦》等古典小说中我们可以发现家奴的存在,但由于未达到一定的规模,历史学界有人认为我国不曾存在过奴隶制 6。奴隶数目在人口总数中占到可以形成奴隶制的比例,是在共和末期达到的,其时,奴隶占到了自由人口的 30 - 35 % 7。因此,在共和末期前,罗马不成其为一个奴隶制的国家,彼时的罗马法也并非奴隶制的法。作为一种经济形式的奴隶制的出现,需要征服性战争和大地产经济的条件,这些条件直到从公元前 264 - 241 年的第一次布匿战争开始,罗马采取帝国主义的扩张政策后才得到满足。公元前 168 年有皮得那战争,得胜的罗马将 15 万伊庇鲁斯人出卖为奴。公元前 146 年的第三次布匿战争中,罗马将 5 万迦太基人卖为奴隶 8。通过类似的战争活动,奴隶劳动才达到规模化的程度。与此平行,奴隶们的活动舞台也同时准备好了。从公元前 3 世纪开始、到第二次布匿战争时达到高潮的是罗马的大地产( Latifundium )的发展。它是贵族们掠夺公地和贫穷的邻人土地的产物。它作为一种规模经济的形式日益发展,到公元前 2 世纪中叶,已在意大利占绝对统治地位,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组织形式 9。征服性的战争和大地产满足了奴隶制的条件,罗马的奴隶制就在它们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并养成了奴隶制的罗马法。如果这两个条件消除,奴隶制应相应消除。征服性的战争存在于扩张时代,到元首制时期,奥古斯都把帝国的扩张限定为红海,此时,帝国的幅员达到最大,地中海成为帝国的内湖,国际关系转化为国内关系,大规模的征服战争基本不再发生。这就消除了奴隶制产生的一方面的条件 10。如上所述,罗马的封建制并非到 7 世纪的赫拉克利乌斯登位开始,而是在 1 世纪或帝国晚期就开始了。因此, 周 先生把从 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至赫拉克利乌斯继位的罗马法定性为奴隶制的法,是制造了一个大型历史“冤案”。可以说,罗马法的确曾与奴隶制有关联,但这种关联在公元前 264 - 241 年的第一次布匿战争前不存在,在 3 世纪后半叶解除,因此,只有 500 多年的罗马法是所谓“奴隶制的法”。

其次分析图利乌斯改革之前的罗马法是否为“原始公社的习惯”的问题。看一下这些习惯的内容立马就可搞清楚这一问题。它们表现为所谓的“王法”。罗马王政时期共有 7 王,图利乌斯为第 6 王,在他之前有罗慕鲁斯( Romulus )、努马( Numa Pompilius )、 鄂斯提流斯( Tullus Hostilius )、马尔求斯( Ancus Martius )、塔克文·普里斯科( Tarquinius Priscus )诸王。根据《优士丁尼前的罗马法原始文献》( FIRA ) 11一书的收录,他们分别颁布了如下法律:

1 、罗慕鲁斯(公元前 753 -公元前 716 年在位)颁布的主要有:

( 1 )把优等人与下等人划分开,制定了一个法律规定,贵族、祭司和长官要设立起来并发挥领导作用,平民耕种土地、饲养牲畜并充当雇工。贵族与平民的关系以“信”维持,允许平民选择自己愿望的恩主。(第奥尼修斯:《罗马古事记》, 2 , 9 )

( 2 )对恩主的权力做了规定:恩主应决定门客的权利,为他们解决争议。如果他们受到了侵辱,应起诉;门客应帮助恩主及其子女……。(第奥尼修斯, 2 , 10 )

( 3 )罗慕鲁斯命令设立顾问团,他与他们管理公务( Res Publica ),从贵族中选了 100 人担任此职。(第奥尼修斯, 2 , 12 , 14 )

( 4 )他强制所有的市民扶养每个男孩和头生的女孩,禁止杀死任何 3 岁以下的小孩,生来瘸腿或畸形的除外。尊亲在杀死这样的儿童前,先要把小孩给 5 个近邻看并得到他们的认可。违背此令者要被没收一半财产并处其他刑罚。(第奥尼修斯, 2 , 15 )

( 5 )专门就妇女制定了一个法律:以共食婚与丈夫结合的妇女将享受后者的全部占有物以及他的圣礼。(第奥尼修斯, 2 , 25 , 1 )

( 6 )血亲与丈夫共同审理妻子的通奸事件;如果妻子被发现喝了酒,允许为这两个罪判处死刑。(第奥尼修斯, 2 , 25 , 6 )

( 7 )他还制定法律不许妻子与其丈夫离异,但允许丈夫因为妻子利用药物或魔术避孕或流产、偷配钥匙或通奸的原由与之离异。如果丈夫为任何其他原由离异妻子,他的部分财产要归妻子,另一部分要献给谷神。任何出卖妻子的人都要作地下世界之神的牺牲。(普鲁塔克:《罗慕鲁斯传》, 22 )

( 8 )他未就弑亲规定任何刑罚,他把所有的杀人都叫做弑亲。(普鲁塔克, 22 )

( 9 )如果媳妇殴打公公,她要被奉献给公公祖先的神作牺牲。

2 、努马(公元前 716 -公元前 673 年在位)颁布的主要有:

( 1 )如果父亲允许儿子娶可以分享圣事和财产的妻子,则他不再享有出卖儿子的权利。(第奥尼修斯, 2 , 27 )

( 2 )努马规定了听讼日和不听讼日。(李维:《罗马史》, 1 , 19 , 7 )

( 3 )他授予维斯塔贞女在其父亲活着时就可以立遗嘱的权利以及不经监护人可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

( 4 )设立地界,以界石标志,偷窃或移动界石的,献给神作牺牲。( D.2,74, 马尔切勒:《学说汇纂》第 28 卷)

( 5 )王法禁止从子宫取出小孩前埋葬孕妇,任何违法这一法律的人都被认为破坏了孩子与被埋葬的母亲共生的期望。( D.11,8,2 )

( 6 )妾不得触摸朱诺的祭坛。如果她触摸了,她要散开头发献一只母羊羔给朱诺作牺牲。(费斯都斯:《论词语的意思》)

3 、鄂斯提流斯(公元前 673 -公元前 641 年在位)颁布的主要有:

( 1 )他制定了宣战法,使一切未经宣告和宣布的战争被视为不正义的和不洁的。(西塞罗:《论共和国》, 2 , 17 , 31 )

( 2 )他制定了一个禁止兄妹乱伦的法律。(塔西陀:《编年史》, 12 , 8 )

4 、马尔求斯(公元前 641 -公元前 616 年在位)颁布的主要有:

制定了战争的仪式,现在的战争要按一定的程式进行。(李维:《罗马史》, 1 , 32 , 5 )

5 、塔克文·普里斯科(公元前 616 年-公元前 578 年在位)颁布的主要有:

他在通过了关于自己的谕令权的法律后,首先把原有的元老数目增加了一倍,称原先的元老为“大族元老”,首先向他们征求意见,称由他增补的元老为“小族元老”。他还设立了骑士阶层。(西塞罗:《论共和国》, 2 , 20 , 35 )

天哪!上面是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什么是原始社会呢?恩格斯对此做了描述:其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 12。而在图利乌斯之前的罗马社会中,王有之,长官有之,贵族有之,诉讼有之,再多写一些文字,就会证明军队有之,法官有之,监狱有之,把一个具有这些因素的社会说成是原始社会,把它的法说成是“ 原始公社的习惯”,除了证明论者研究不足或受恩格斯的业余水平研究 13的约束太大,还能证明什么呢?

第三分析西罗马帝国的封建制是否到 476 年才实现的问题。必须说明的是,“ 476 年后西罗马帝国封建说”经不起推敲。有众多学者认为西罗马帝国开始封建化的时间要早得多。汤普逊认为在 1 世纪西罗马帝国就有了封建制,因为 在尼禄时代( 54 - 68 ), 6 个业主就占有了非洲土地的半数。在内尔瓦时代( 96 - 98 ),私人地产的幅员与城市的领土同大小。这些地产的主人具有政府的一切权力:司法、征税、维持公路、发动战争,帝国因它们变成了一个空壳,形成了所谓的封建制 14。诺思认为 ,在帝国后期(即在它灭亡前),由于贸易的中断,自由劳动的价格和对农产品的需求下降,隶农制就取代了奴隶制 15。怀特克也认为封建制——表现为农奴制取代奴隶制——在晚期罗马帝国诞生,在 1 - 3 世纪,奴隶的数目就下降,关于奴隶的立法数量也下降,原因主要有三:其一, 3 世纪后半叶 500 年来第一次对意大利的土地征收土地税,这破毁了大地产,它是奴隶制的物资条件之一;其二,帝国晚期经济危机导致的城市的衰落使产品市场缩小,使奴隶制作为一种规模经济的形式减损了其效用;其三,把奴隶变成农奴对国家有利,因为前者不服兵役,后者要服,于是国家就促成了奴隶制向农奴制的转变 16。我相信如上作者关于西罗马帝国何时进入封建制的说 明比周 先生的说明更具有专业性,因而更值得采纳。

最后分析赫拉克利乌斯是否代表封建势力的问题。赫拉克利乌斯( Heraclius , 610 - 641 年在位)的主要作为是在外敌入侵的沉重压力下创造了“军区制”,它来自在迦太基和拉文那曾实行过的总督制,其内容是军事权与行政权合一,建立屯田体制下的农兵,借此以田代饷,赋予士兵军役地产,解决国家的财政危机。军区制导致拜占庭国家军事化,增强了抵御外侮的能力,历史学家对之交口赞誉 17,但都未说它是封建制度。“封建势力的代表”应实行封建制度才能把罗马法带入封建时代。这一制度分为两方面,第一是以领主-农奴的生产关系取代过去的主人-奴隶关系;第二是在政治上级与下级之间实行效忠-分封的制度。按照论述的平行制, 周 先生是把奴隶制作为一种生产关系理解的,此处称赫拉克利乌斯是“封建势力的代表”,应该指他建立了封建制的生产关系,然而史料告诉我们他并未这样。事实上,拜占庭国家推崇能够为国家提供良好税源的小农经济,对力图实现封建制的豪强一直通过立法实施裁抑政策,拜占庭皇帝罗曼诺·雷卡佩索( Romano Lecapeso , 920 - 944 年在位)是这方面的代表之一 18。一个实施封建制的皇帝,就是把国命交给陪臣的皇帝,这样做似乎违背统治逻辑。

顺便指出,周著除了提到《巴西尔法律全书》的存在(第 79 - 80 页),未对优士丁尼法以后的拜占庭法有任何涉及,把赫拉克利乌斯皇帝定为罗马法的下限,除了虚列论述领域,有什么意义呢?在这方面,德国的潘得克吞学者更实际一些,他们就明确把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为优士丁尼罗马法 19

(二)罗马公法的价值以及西方国家的罗马公法研究现状问题。第 8 页说:“罗马法的公法部分,包括宗教祭祀及国家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是罗马奴隶主统治人民的工具,其阶级性很强,现在当然对我们没有多少研究价值。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学者们传统上也很少涉及罗马的公法。因此,通常所说研究罗马法,就是指研究罗马私法”。此语可概括为两点:第一,罗马公法没有多少研究价值;第二,西方国家学者很少研究罗马公法。这两点都为不实之词,下面分别批驳。

罗马公法没有研究价值的命题的荒谬性可通过把它转化为现代西方国家的公法没有研究价值的命题得到更充分的展示,因为前者是后者的来源,研究后者必然要研究前者,而研究后者的必要已为它在我国得到如火如荼的研究的现实所证明。为了证明罗马公法与现代西方国家公法之间的连续性,请允许我采用举重明轻的策略以宪法为例说明。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的核心——分权与制衡原则——就是以罗马宪法为滥觞。在罗马共和宪法中,首先存在同僚之间的分权,例如最高长官执政官采取双人制,此人对彼人的决定享有否决权,由此限制了独裁的可能并把否决权的术语( Veto ,拉丁文的意思不过是“我反对”)和制度流传到了现代法律的诸多运作中 20。其次存在执政官和其他行使积极权力的长官与行使消极权力的保民官之间的分权和制衡。再次存在世俗权力的运用者诸长官与宗教权力的运用者祭司之间的分权和制衡。最后还存在 5 大宪法机关:人民大会、元老院、长官、保民官、祭司团彼此之间的分权与制衡 21。这种种的分权与制衡保障了民主制度的存活、阶级力量对比的合理体现。它们多数都流传到现代西方宪法中,例如人民大会制度是现在的全民公决制度的前身,元老院是参议院制度的前身,保民官制度是现代的监察制度的前身,等等。不了解这些制度的来龙去脉,又怎么可能正确理解其意义呢?

正因为这样,罗马公法长期以来得到了充分的研究。在我的阅读范围内说话,首先在这一方面开拓的当属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培那的路卡( Luca da Penne,1310 - 1390 ),为了满足那波里王国的政治需要,他运用历史——语义分析的方法评注了《优士丁尼法典》关于行政法的最后 3 卷,开创了欧洲大陆的罗马公法研究 22。在他之后,孟德斯鸠( 1689 - 1755 )在其《论法的精神》 23和《罗马盛衰原因论》中对罗马公法做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例如前书第 6 章第 14 节和第 15 节就分别研究“罗马元老院的精神”和“罗马法关于刑罚的规定”;第 11 章第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节分别谈论“ 罗马 君王的政体及其三权的划分”、“对于驱逐国王后的罗马国家的总看法”、“罗马如何在共和国极盛时期突然失去了自由”、“罗马共和国的立法权”、“罗马共和国的司法权”、“罗马各领地的政府”等公法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理论的创始人,上述节的标题告诉我们他是以罗马公法为原料进行此等创造的。为了不过于罗嗦,不再介绍此书其他关于罗马公法的内容。后书中研究了罗马公法中的监察官制度和十中杀一的刑罚制度 24。在孟德斯鸠之后有 卢梭( 1712 - 1778 ),他的《社会契约论》的后半部分差不多是一部罗马公法的专著 25,它采用罗马宪法 5 机关说,承认在人民大会、元老院、长官之外保民官和祭司团作为宪法机关的存在,对罗马宪法做了比较正确的解释,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26。可以说,通过其崇拜者实施的法国革命,该书体现的研究成果中的一些转化为了现代西方宪政制度。在卢梭之后是 邦雅曼· 贡斯当( Benjamin Constant , 1767-1830 ),他写作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一文,从批评的角度研究罗马公法,得出了这种公法扼杀个人的自由的结论 27。再之后就是蒙森( Theodore Memmsen , 1817-1903 ), 他开始以专著的形式研究罗马公法,于 1887 年出版了《罗马公法》,他把国王的谕令权,然后是共和制的长官的谕令权,最后是皇帝的谕令权看作中心因素,以谕令权的概念为轴心解释罗马宪法的全部发展以及各种各样的机关之间的关系 28,成为罗马公法研究的经典。接着他乘胜追击,于 1885 年完成了 5 卷本的《罗马帝国的行省》,研究帝政时期的地方行政法;还于 1888 年完成了《罗马刑法》。与蒙森同时,德国人格特林( K.W. G?ttling )于 1840 年完成了《罗马宪法史》( Geschichte der r?mischen Staatsverfassung )。 1901 年, 周 先生书中提到的吉拉尔( P.F. Girard )完成了《罗马司法机关史》( Histoir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 des Romains )多卷本。到 1920 年,意大利人埃米留·科斯塔( Emilio Costa )完成了《罗马公法史》(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ubblico ),他左右开弓,还于 1925 年出版了《罗马私法史》(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 dalle origini alle compilazioni giustinianee ),这两本书的并立表明当时的人们已把罗马公法和私法当作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分别开掘。到了 1972 - 1975 年,意大利法学家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迪诺( Francesco De Martino )的 5 卷本的《罗马宪法史》(那波里)问世,罗马公法的研究达到颠峰。与这一巨著并列的,还有也是意大利人的萨尔瓦多勒·托恩德( Salvatore Tondo )的《罗马宪法史略》(米兰, 1981 , 1993 )。在罗马宪法的专门方面做研究的,我手头就有一本利莉·罗斯·泰勒( Lily Ross Taylor )的《罗马人的投票大会》( Roman Voting Assembles,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0 )。由于罗马的研究已形成公法和私法并立的格局,罗马法学者们存在分工,一些学者专门研究公法,并不专门研究私法,例如,我认识的 罗马一大 教授皮兰杰罗·卡塔兰诺( Pirangelo Catalano )、萨萨里大学教授乔万尼·罗布兰诺( Giovanni Lobrano )都是罗马公法的专家。由此导致了罗马法教学的分工:在必修课的范围内,它被分为“罗马法初阶”和“罗马法史”两门课讲。“罗马法初阶”是大学一年级新生的课程,研究罗马私法。“罗马法史”主要讲授公法为主 29

以上事实证明,不存在西方国家学者很少研究罗马公法的情况。 周 先生于 1931 - 1934 年在比利时鲁汶大学学习法律,如果说他对 1934 年后的欧洲罗马公法研究不了解可以理解,那么,对 1931 年前的这方面不了解就很难说得过去了。从上述可知,在 1931 年前,已经有蒙森的巨著(有吉拉尔的法译本)、 格特林的专著,尤其是法语的吉拉尔的专著存世, 周 先生对它们完全无知,无知产生勇气,因此讲出了本节专门批驳的话 。

(三)罗马法与宗教的关系问题。第 10 页说,罗马法是人定法而非神意法,《十二表法》是十人立法委员会制定的,根本未称是神意,相反,法中还有调整宗教关系的规范。尽管西塞罗曾说:“法必须合乎自然和上帝的意志”;乌尔披亚努斯也说:“法是关于人事和神事的知识”,但他们都未称法的本身是神授的。对于这一说明,要先正误才好批驳。

谬误一:《十二表法》中有调整宗教关系的规范。根据 周 先生对该法的译本,这种规范当指第十表的所谓“宗教法”。应该告诉读者的是,《十二表法》的各表原来并无自己的名称,“宗教法”的表名系 周 先生或他依据的外国编者的“添加”。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添加并非不可,但一定要添加得当。为了做到这一点,就要正确地理解“宗教法”这一术语的含义。所谓的宗教法,指调整宗教关系的法律, 包括某个宗教的教会为自己的成员制定的教会法和国家制定的调整国家与教会间关系的教务法( Ecclesiastical Law ) 30两个部门。第十表凡 11 条,专涉葬礼前后之事,似乎既不是教会法,也不是教务法。有人将此表的内容理解为“圣法”( Ius sacro ),所谓圣法,是调整人与神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占卜法、随军祭司法和宗教法三者,调整祭典、誓言、节日、葬礼等事项 31,显然其外延比本表的内容广。意大利的《十二表法》专家 O. 迪里贝尔多( Oliviero Diliberto ) 认为本表的内容是“墓葬法”( Ius sepulchrorum ) 32,并提示人们西塞罗在其《论法律》 2,23,58 末尾明确地区分了圣法与墓葬法,这种观点值得接受。因此,第十表的内容, 主要是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性规范。例如,关于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尸体的规定;禁止丧事铺张的规定等,不是什么宗教法。

谬误二:所谓的 乌尔比亚努斯说法“法是关于人事和神事的知识”,错了两处:第一,被定义的对象不是“法”而是“法学”,这点大家看一下拉丁原文就清楚了: Iuris prudentia est divinarum atque humanarum rerum notitia ; 第二 ,把“人事”与“神事”的顺序搞颠倒了,应该是“法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不注明原始文献的来源是 周枏 先生的习惯做法,这样可方便地逃过读者的核对,现在我就把这一“注明”补上来: D. 1,1,10,2 前部 ( 乌尔披亚努斯 :《规则集》第 1 卷 ) 。

那么, 乌尔披亚努斯是否讲过“法的本身是神授的”呢?答曰讲过!而且是在与 D. 1,1,10,2 很近的地方 D. 1,1,1,3 讲的:“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的动物的法律”。所谓的“自然”,并非我们理解的大自然, 而是一种神。正如后世的法国法学家多马所揭示的,自然就是神 33。 I.1,2,11 把这样的“自然”等同于“神的先见”,因此,自然法就是神法。这是人与动物共用的法。它构成全人类共用的法——万民法——的来源,万民法又构成某个城邦的全体成员共用的法——市民法——的来源,由此,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途径,所有的法(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都全部或部分地来源于神。这种格局与罗马人的“世界是天神与凡人共居的城邦” 34、“人是在神与其他动物之间的中介” 35的意识形态吻合,这是斯多亚哲学的观念, 周枏 先生不懂得它,因此说出错话。基于对罗马人的宗教世界观的理解,法国伟大的罗马学学者福斯特尔·德·库兰日( Fustel de Coulanges , 1830 - 1889 )说:“没有神,就没有罗马民族” 36,此乃至当之论。由于罗马法与宗教因素的强烈交织,现代意大利公法学者皮兰杰罗·卡塔兰诺、乔万尼·罗布兰诺和弗朗切斯科·西尼( Francesco Sini )都习惯在写作中使用“罗马人的宗教-法律制度”的表达 37。这是一种与 周枏 先生不同的,但正确的表达。在意大利的罗马法教学中,谈到罗马法的渊源时都要讲到 Ius 与 Fas 的区分,实际上它们分别是人法和神法,共同调整当时的社会生活。

(四)罗马法中有无物权理论问题。第 321 页把现代民法教科书上的物权理论概述了一遍。谓物权的定义是“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谓“罗马法把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谓罗马法上的物权共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典质权和抵押权 6 种。第 322 页-第 323 页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概括为 5 点:一个的标的是特定物,一个的标的是行为;一个为支配权,一个为请求权;一个为绝对权,一个为相对权;一个有排他性,一个无此等排他性;一个有追及力,一个无此等效力。从上下文来看,上述系统的物权理论是罗马法提出来的。但专门性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物权是近现代民法的概念。在罗马法的全部立法文献中,立法者始终未能提出“物权”一词,只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例如所有权、役权等。近现代的物权概念系 11 - 13 世纪的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伊尔内留斯( Irnerius,1055 - 1130 )和阿佐( Azo Portius ,约 1150 - 1230 )等人提出。到 1811 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 307 条才正式采用,直到 1897 年的《德国民法典》才设单独的物权编 38。罗马人不仅无完备的一般物权理论,就连所有权理论都没有,正如罗马尼亚学者特奥多勒·桑布里安( Teodore Sambrian )所言 :“罗马法学家未创立任何所有权理论,没有留下任何关于所有权的定义” 39。 周 先生在一本罗马法教材里大谈现代物权理论,又不说明它们是后世法学家发展罗马法的结果,很容易误导读者相信罗马人早就取得了今人享有的理论成就。

实际上, 周 先生的上述失误涉及到《罗马法原论》一书的整体安排,全书大致就是以潘得克吞体系的变体的筐子(分为总论、人法、物权法、继承法、债法、诉讼法 6 编)容纳罗马法的材料!于是,没有体系性的物权法的罗马法必须被填充现代物权理论的“辅料”才能充得起“物权法”一编的“衣服”,依此类推。如此的消极后果是把罗马法现代化、对它为添加,给人以民法制度万古如斯的感觉,而且抹煞了中世纪法学家的贡献(或许这样做是为了满足“黑暗的中世纪”的命题)。这真是一种非历史主义的结果。为了避免它,一方面,我避免使用现代的罗马法教材讲授罗马法,直接使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作为教材,让学生感受原汁原味的罗马法,另一方面,开展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的变迁史的研究,发掘中世纪法学家对实现这种变迁的贡献。这可谓 周枏 先生缺少的对待罗马法的历史主义的态度。

(五)相邻地带树枝的修剪方法问题。第 326 页说:“树枝越界的,其下垂的枝叶应修剪至离地 15 尺,使它不致影响邻地”。这是在转述周译《十二表法》第 7 表第 9 条的规定。此译的基本理论是:树枝可以越界,但越界的部分应被修剪至离地 15 尺的高度,以免妨碍邻人的通行或邻地作物的生长。这种理解是否对呢?让我们看一下该条的拉丁原文:“ Quod ait praetor,et Lex XII tabularum efficere voluit,ut XV pedes altius rami arboris circumcidantur ” (D.43,27,1,8) 40。这是摘自乌尔比安的《告示评注》第 71 卷的一个片断,意谓:“裁判官所说的,也是《十二表法》希望达成的,换言之,高于 15 尺的树枝必须刈除”。基于对原文的这种理解,我与阿尔多·贝特鲁奇( Aldo Petrucci )教授和纪慰民( Giuseppe Terracina )讲师于 2001 年 11 月在比萨大学合译的《十二表法》的这一条的译文是“ 高于 15 尺的树枝,应刈除之”。它与周译的根本区别是要刈除的树枝的形态:周译中的树枝“较低” (采用了“下垂”的表达),我们译文中的树枝是“较高”,何者为确呢?拉丁原文中的 altius 一词给出了答案:这是一个比较级形容词,原级是 altus (高), altius 是“更高”。 周枏 先生把“高”译成了“低”!我到现在还记得我发现这一 离谱的 错误时感到的震撼!我译的这一条的意思与周枏译文的意思完全不同,它不涉及越界树枝问题,而是关系到在所有人自己土地上生长的树木不能长得过高 ,以致树荫影响邻地上的作物生长的问题。它体现了罗马法要求所有人自限其权利以达成法的社会性的原则的实践。

(六)《十二表法》是否规定了指物遗赠的问题。第 361 页说:“《十二表法》规定,指物遗赠的物件,一经继承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即直接取得该遗赠物的所有权”。这段文字明确说明《十二表法》规定了指物遗赠,但它像 周枏 先生惯常所做的那样不说明这是哪一表哪一条的规定。我只好查阅周译的《十二表法》来寻觅这一规定。第五表的名称为“继承和监护”,凡 11 条,未有只字涉及遗赠。担心这一规定处在其他表,遂通读周译《十二表法》,还是未找到任何关于遗赠的文字。为求可靠,我查阅我与阿尔多· 贝特 鲁奇 教授和纪蔚民讲师合译的《十二表法》,也未见任何涉及遗赠的文字,更遑论涉及指物遗赠的文字了。看来,第 361 页之说法明显出于想像。 周 先生如在写作时能核对谈论对象,设定谈《十二表法》必指明何表何条的自我要求,则不会出现此等错误。

顺便指出 周 先生的一个类似“添加”。第 329 页说:“到《十二表法》才明文规定,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所谓的“明文规定”,按我的理解是有专条规定。然而,我用肉眼 查找周 先生自己的《十二表法》译本,未找到这样的“明文规定”。又通过关键词在电脑文本中检索和肉眼检索查找我自己的《十二表法》译本,也未找到这样的“明文规定”。看来这个“明文规定”又是存在 于周 先生的想像中的了。

(七)罗马刑诉与民诉的关系问题。第 926 页说:“古罗马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部分远较刑法部分为发达,故诉讼法的发展,有关刑诉方面即因袭和附属于民诉”。此语意为罗马刑诉套用民诉制度,因此,说清了后者,前者也就清楚了,故不专门说明。这种说法非常错误!要说清这一问题,需要至少一本书的篇幅。在本文中,我力图揭示其一些“鳞爪”来说明这一大的问题。

先举《十二表法》的例子。众所周知,该法的前三表为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反映了法律诉讼中的誓金之诉、要求承审员之诉、拘押之诉和扣押之诉。然而,第九表第 2 条“ 处市民死刑的判决,非经百人团会议不得为之; ”第 4 条“ 死刑案件由弑亲罪审判官主持 ”却是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可见,在作为“所有公法和私法的源头” 41的《十二表法》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就是分开规定,谁也不因袭和附属谁的。与民事诉讼由裁判官受案交承审员审理不同,重大的刑事案件由民会审理。如此,在王政晚期和整个的共和时期,百人团会议不仅为立法机关,而且有时为审判机关,这跟现代的议会很为不同。

次举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德·弗朗齐希( Pietro de Francisci )的《罗马法简史》( Sintesi Storica del Diritto Romano 42)作为例子。该书以平行的方式介绍罗马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其第一部分第 6 章讲“最古的刑法。犯罪与刑罚”;第 7 章讲“私的程序”,即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诉讼。其第二部分第 2 题讲民事诉讼,即程式诉讼,第 3 题讲“刑法和刑事诉讼”。其第三部分第 6 章讲民事诉讼,即非常诉讼;第 7 章讲刑法和刑事诉讼。这一例子也可证在罗马民事诉讼发展的 3 个时期都有相应的刑事诉讼与之对应,不存在两种诉讼共用一种程序的问题。

第三举两本书关于民诉与刑诉分立的描述作为例子。首先是 威格摩尔的《世界法系概览》, 它告诉我们, 在西赛罗作为一个律师执业的时代,罗马有两个民事法院和 6 个刑事法院 43。其次是哈斯克尔( H.J.Haskell )的《这就是西塞罗》,它告诉我们罗马的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是分开的 。 民事案件在一个沿集议场排列的大长方形会堂中审理;刑事案件在露天审理 44。不同的法庭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最后举对所谓的卡提林纳阴谋的参加者的审判和由此而来的对西塞罗本人的审判为例子。我在别的地方已说明,对上述卡提林纳的同谋者的审判是在元老院进行的;召回西塞罗的案件先是由部落会议审理,后是由百人团会议审理的 45。相信这两个案件运用的程序与任何法定诉讼、程式诉讼或非常诉讼无干。

至此,罗马民诉与刑诉相互独立的事实已昭然若揭。刑诉程序与民诉程序的不同可简化为两点:第一,如前所述,民诉是“小型”审理,即承审员审理;刑诉是“大型”审理,即由人民大会审理,不同级别的人民大会审理不同级别的案件。例如,在共和时期,百人团会议审理死刑案件;而部落会议审理可判处罚款的轻罪案件,平民大会也是如此,不过仅限于保民官提起的案件 46。基于这种民众审判,发展起了所谓的“票板表决法”,它 是用涂蜡的板进行秘密投票的方式,分为民会表决和法庭表决两种情况。在法庭表决中,如果人们认为被告无罪,就在板上写上 A ;如果认为有罪,则写上 C ,为 Condemnatio 的缩写,意思是“定罪”;如果案情不明,则写上 NL ,为 Non lique 的缩写,意思是“问题不清楚” 47。第二,民诉是常续审理,刑诉往往是临时审理,法庭因案件而设,程序因个案而修改者有之 48

(八)《十二表法》第三表第 8 条中的 hostis 一词可否译为“叛徒”问题。 周 先生的罗马法生涯中最得意的事情就是把这一处的“ Hoste ”译为“叛徒”,故在其回忆录中津津乐道之 49。内容大意如下:在“罗马法学说与判例”课程中, 周 先生与其同学讨论《十二表法》中的 3 处 Hostes 的含义,认为该词有外邦人、内部敌人和叛徒 3 义。两处( 第二表第 2 条和第六表第 5 条中的 )应译作外邦人(其实,在 周枏 先生刊登于《罗马法》统编教材的《十二表法》第二表第 2 条中,就把 Hostis 译为“叛徒” 50,到了《罗马法原论》附录的《十二表法》译文中,才把该条中的 Hostis 改译为“外邦人”), 第 3 表第 8 条中的该词应译作“叛徒”,由此产生了“ 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的译文。这一 周 先生及其多数同学的意见不囿于“同一法律的同一词必须保持相同的含义”的语词使用成法,竟然赢得了可怜的鲁汶大学 罗马法 教授第柏里埃( Dupriey )的认可 51

对 于周 先生的上述叙述,也必须经清理后才能批驳。

首先照例是拼写问题。在其《我与罗马法》一文中以及在其巨著第 1008 页的注释 2 中,他都把“叛徒”一词的拉丁语形式写作 hoste ,而该词的正确拼写是 Hostis 52

其次是该词是否有“叛徒”的含义问题。有关工具书告诉我们,该词有“外邦人”、“敌人”、“情敌”的意思,没有叛徒的意思 53。秘鲁学者埃尔维拉·门德斯·张专门对 Hostis 一词的意思做过如下精彩的考证:

Hostis 一词最初的含义是“外国人”(在《十二表法》关于所有权和占有的第 6 表第 5 条“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法的所有权”的规定中;在第 2 表第 2 条“如果诉讼涉及到外国人,可以延期审理”的规定中,都是在外国人的意义上使用 Hostis 的;在保罗的《费斯都斯摘要》中,用 Hostis 指拉丁人;在西塞罗的《论义务》 1,12 中 ; 在瓦罗的《论拉丁语》 5,3 中;在费斯都斯的《论词语的意思》中;在普劳图斯的《三块钱》( Trinium ) I. 2,65 中和《渔夫的绳子》( Rudens ) II. 4,21 中,都是在 Hostis 的“外国人”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并且该词并无敌人的含义(在当时的拉丁语中,敌人用 Perduellis 或 Perduellio 表示)。学者们并不确切地知道 Hostis 的含义在何时以及由于什么原因发生了变化,转义为指罗马的敌人。由于 Hostis 的内涵演变成了敌人( Perduellio ),人们创造了 Peregrinus 的名词来指非敌人的外国人 54

在如上论述中,也未见 Hostis 一词有叛徒的含义。看来,寻找 周 先生加给该词的“叛徒”的含义之所本,为一项困难的工作。

最后是含有所谓“叛徒”名词的《十二表法》条文的位置问题。欲明了此等位置,必先 明了周 先生翻译《十二表法》依据的西文版本。 周 先生在第 1006 页注释 1 中说是“主要依据吉拉尔的《罗马法文本》( Textes de Droit Romain )增订第五版,奥而特朗( J.Ortolan )的《罗马法制史》( Histoire de la Legislation Romaine )增订第九版”。 2001 年 11 月,我在比萨大学法律系与阿尔多·贝特 鲁奇 教授和纪慰民讲师合作重译《十二表法》,在休息的时候,我出于好奇在比萨大学法律系有 900 多年历史的罗马法图书馆里查这两本书,它们倒并非捏造,但反复翻检它们,都未找到《十二表法》的法文本。我清楚地记得我当时感到的震撼!现在我手头就有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复印的前书的第七版第一卷,其中无《十二表法》(作为“源头”,第一卷中无《十二表法》,第二卷中更不可能有了),我们出于好奇找《十二表法》的法文本,结果在阿尔芳斯·李维尔( Alphonse Rivier )的《罗马法历史导论》 55中找到了,复印在手备查, 周 先生的《十二表法》译文倒与它颇多接近,他是否记错了自己的蓝本呢?

正因为不知所本——国际罗马法学界公认的较好版本是布农斯 ( C.G.Bruns )的 56和 萨尔瓦多勒·里科波诺( Salvatore Riccobono ) 的—— 周 先生的《十二表法》译文表现出相当的混乱。他的第三表长达 8 条,我依据 里科波诺 的版本翻译的此表只有 6 条,把周译的第 8 条剔掉了。但这一条并非死亡,而是离去,它到了第六表中,成为其第 4 条。如此,一个原来处在民事诉讼法语境中的条文变成了一个处在物权法语境中( 周 先生为第六表添加了 “所有权和占有” 的表名)的条文。应如何翻译它?取决于其拉丁语意思到底如何。

其拉丁语形式为 Adversus hostem aeterna auctoritas 【 esto 】。语出西塞罗《论义务》, 1 , 12 , 37 。好在此书有了中译本,让我们看 王焕生 先生如何译此语。他是这样译的:“对 ' 霍斯提斯 ' 提出要求的权利具有永久效力”(在上下文中已把‘霍斯提斯'界定为外邦人) 57。由此可知, 王焕生 先生也未把 Hostis 译作“叛徒”。至此, 周 先生把 Hostis 翻译成“叛徒”的根据又少了一分。上述拉丁短语只包含 4 个词,其中的 Adversus 和 aeterna 不大可能产生疑义,一个意为“针对”;一个意为“永久”,于是,问题就在于 Auctoritas 一词如何翻译了。在拉丁语词典上,它有“意见、观点”、“决定、指示”、“权利、权力”、“文件”、“榜样”、“保证、担保”、“所有权”等意思 58,又唯独没有 周 先生采用的“追诉”的意思; 王焕生 先生采用了其中的“权利”的意思。那么,在此间应采用其何种意思为正确呢?这一问题必须在体系解释中求得解决。紧压着这一条的第六表第 3 条中也出现了这个词“ Usus auctoritas fundi biennium est, … Ceterarum rerum omnium … annus est usus ”。该条出自西塞罗《切题术》( Topica ) 4 , 23 。周著第 1011 页将之译作“使用土地的,其取得时效为 2 年,其他物件为 1 年”。这一译法不译 auctoritas 一词以求简便。《切题术》没有发表的译本,只有我与阿尔多·贝特 鲁奇 教授和纪慰民讲师合译的一个未刊稿,其中将此语译为“土地的时效取得和追夺担保为期 2 年”, auctoritas 被译为“追夺担保”,其道理为“土地的时效取得和追夺担保为期 2 年”之规定处理两种情况。时效取得处理出让人转让自己的土地的情况。我们知道,在《十二表法》的时代,土地是要式转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转让。如果当事人未遵循这种形式,以单纯的交付移转土地,法律如果不承认这种交易有效,接受人已现实占有土地,法律与生活现实会发生冲突,显然不合适;但要马上承认此等交易的效力,又不利于法律的威信,因此,本条采用了一个折衷的办法,允许接受人通过 2 年的时效期间克服交易形式的缺陷,取得标的之市民法上的所有权。追夺担保的规定是出让人转让他人的土地的情况,本条规定出让人对接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期为 2 年,因为 2 年后接受人已因时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权,追夺担保变得无用了。按对 auctoritas 的这种理解,接下来的第 4 条应翻译为“对外邦人的追夺担保应是永久性的”,它构成第 3 条的例外,因为取得时效是市民法上的制度,不对外邦人开放,因此,与他们交易的罗马人不能以时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时效不能补正交易形式和权源的瑕疵,在外邦人出卖物给罗马人的情形,他们对标的物承担的追夺担保应是永久性的,故如果外邦出卖人的前手对罗马接受人追夺,外邦出卖人要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通过这样的解释, Adversus hostem aeterna auctoritas 就由一个杀气腾腾的规定变成了一个温文尔雅的规定。说它杀气腾腾,不仅由 于周枏 先生的上述错误译文,而且由于普鲁东的《什么是所有权》的译者对该书的题记 Adversus hostem aeterna auctoritas 的翻译:“ 对敌人,要求是永恒的 ”。

更可怕的是,在周译《十二表法》第六表中,比其他任何《十二表法》的西文版本多了第 5 条“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法的所有权”,该条的拉丁文不知所本,但很可能就是 Adversus hostem aeterna auctoritas 。如此, Hostis 一会是“叛徒”,一会是“外邦人”; auctoritas 则一会是“追诉”,一会是“所有权”,真可谓变幻莫测有如三月天孩儿脸了。

 

三、小错

 

(一)一些地方的拉丁语附文与中文含义不一致的问题——以第 328 页-第 329 页为例。周著喜欢在拉丁术语或格言后标注拉丁原文备查,这是一种诚实负责的做法,但有时也让读者得出拉丁语附文与其中文含义很不一致的结论。这种地方不少,我仅以第 328 页-第 329 页中出现的 3 处这样的不一致为说明。

其一,第 328 页有“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的表达,拉丁语附文为 Malitiis non est indulgendum ,其含义为“必不得容忍诡计”,这一含义与 周 先生理解的“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含义差别不小, 周 先生显然附加了过多的自己的理解。

其二,第 329 页说:“故罗马法的所有权最初称 Dominium ex jure quiritum ,直译即 ' 宗联成员之支配权 ' ”。首先此语中的 quiritum 为错拼,应正字为 quiritium 。此语的关键在于 jure quiritum 应如何译。周著第 26 页将此词译为“贵族法”,根据其上下文,该词指在市民法出现之前的罗马法,这种理解未错。 周 先生在同一本书的此处将一个词作一种理解,在彼处作另一种理解,又不说明理由,这种做法才是最费解的。 周 先生所谓的“宗联”,指库里亚或胞族,其成员为 Quirites (见第 28 页的说明),在这种术语背景下,把 Dominium ex jure quiritum 译为“宗联成员之支配权”也有一个 Jus 未译出来。把 Dominium 译成“支配权”甚是无理,因为在古罗马,有两个词表达现今的所有权观念,一个是 Proprietas ,它专指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权利,另一个是 Dominium ,它既指主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也指他对其管领的人的权利 59,因此其确切的含义是“主人权”。经这样的矫正,在周枏的逻辑框架内, Dominium ex jure quiritum 应译成“根据宗联成员权的主人权”才对。当然,按我的理路,该词应译成“奎里蒂法的所有权” 60

其三,第 329 页还有“世袭住宅”( Heredium )的表达。那么,“世袭住宅”能否与 Heredium 划等号呢?答曰不能,因为 Heredium 只是“世袭住宅” 建造其上的土地而非“世袭住宅”本身。 公元前 8 世纪中叶的罗马第一任王罗穆鲁斯打破土地公有制,第一次进行了城市土地的分割,把两尤格(= 5000 平方米 , 1 尤格= 2500 平方米 )的地块授予每个构成城邦之一分子的男子,被授予者有权将这样的份地移转给继承人,正因如此,它被称作遗产( Heredium )。更为不确的是,这样的土地不仅可用于建造住宅,而且还可用于园圃,因此, 周 先生对 Heredium 一词的诠释,应该采用“世袭宅基地+世袭菜园= Heredium ”的等式才对 。

在短短两页的篇幅中, 周 先生在 拉丁语附文与中文含义的统一上就犯有如此严重的 3 处大错,他在其他地方在这一方面犯的错误有多少,可以想见。

(二)对同盟者战争的不当表述问题。“同盟者战争”的拉丁术语形式为“ bellum sociorum ”。由于 sociorum 的词形很接近 social ,该术语很容易被误译为“社会战争”。实际上,拉丁文中并非无“社会的”一词,如果真的是社会战争,应该写作“ Bellum Sociales ”。周著第 972 页把 bellum sociorum 译为“社会战争”不可解,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人进行的一切战争都是社会战争。如果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战争”,那叫打架而非战争。事实上, sociorum 是 socius 的复数所有格形式。 socius 的意思是“盟友” 61;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它也被用来表示“合伙人” 62。其正确译法是“ 同盟者战争”,它是公元前 90 -前 88 年意大利各“同盟者”城市为争取罗马市民权反对罗马统治者的战争。战争席卷了意大利中部和南部。参加者以科菲纽姆为中心建立了自己的国家,取名“意大利”,设元老院、执政官等机构并铸造钱币。罗马派军镇压,同时采取分化手段瓦解对手,允诺凡效忠罗马、在规定期限内放下武器者可获得有限的市民权。罗马得胜,许多“同盟者”陆续获得市民权 63

如果 周枏 先生在全书中都采用“社会战争”的译法,一错到底那也罢了,人们发现了一处为错译就可以举一反三,明白其他同样的译法都是错译。但 周 先生又在第 110 页及其他多处把同一名词译成“种族战争”,这就匪夷所思了。罗马人的同盟者分为拉丁同盟者和意大利同盟者两种,前者就是罗马移民建立的殖民地,与罗马人同文同种;意大利同盟者为中部和南部意大利的各部族和城市 64。至少在第一种拉丁同盟者与罗马人开战的情形,交战双方彼此构不成“异种”或“异族”,因此,它们的战争不成其为“种族战争”。

(三)“ 占有 ” 一词由什么词素构成的问题。第 440 页说: “ 占有 ( Possessio ) 一词是由 Posse ( 权力、掌握 )和“ Sedere ” ( 设立、保持 ) 二字合成”。此语把 Posse 解作名词,实际上,它是“能”的动词的不定式,意思是“可以”、“能够” 65;而 Sedere 是“坐”的动词的不定式,它有“保持”的意思,却无“设立”的意思 66。实际上,对 Possessio 的词素分析,可能还是阿尔多·贝特 鲁奇 教授的好些: 占有的术语的词源很清楚:远古拉丁词 Potis sedeo ,意思是“我作为主人坐(在一块土地上)”,它表明,公地占有人尽管不是其所有人,但对此等土地享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权能 67。因此,占有的词素由“能够”和“坐”构成, 周 先生对该词的词素分析不当。

(四)准占有的拉丁文形式问题。第 366 页有“准占有”的表达,该词后面加注其拉丁文形式 Quasi-traditio 。如此,把准 占有与 Quasi-traditio 划了等号。稍懂拉丁法律术语的人都知道, Traditio 的意思是“交付”,可能因为笔误, 周 先生用“准交付”来注释“准占有”,构成令人遗憾的不严谨。

(五)“出生”的拉丁文表示法问题。 周 先生有在每个法律术语后面附注其拉丁文形式的良好习惯。在第 160 页中,在“出生”的后面注上了 Naissance 。人们一看就知道注的是法文而非拉丁文 68,表示“出生”的拉丁词应是 Natura 69。这一错漏证 明周 先生在运用拉丁语中经常遇到找不到词的困难。

(六) 误把嫁资契约当结婚证书的问题。第 190 页把“结婚证书”作为结婚的偶然要件(只适用于高级官吏结婚或社会地位悬殊的人之间结婚),后附“结婚证书”的拉丁文形式 Instrumentum dotale 。明眼人一看就知该词并非结婚证书,而是嫁资契约的意思 70。在中文中,结婚证书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给婚姻当事人的证明其婚姻有效成立的公文书,而嫁资契约是婚姻当事人订立的关于女方把一定的财产带到男家、 声明它们将用于婚姻生活,生育子女 71的私文书。两者一公一私,一个表示纵向关系,一个表示横向关系,迥然不同。类似于结婚证书的,拉丁文中有 Instrumentum nuptialis 的表达,还有 Tabula nuptialis 的表达 72,但它们都是同义词 73。按罗马人的结婚习俗,在婚姻仪式上通常订一个证明嫁资之设立的文件。人们认为嫁资赋予婚姻以尊严,只要有可能就设立,哪怕采用象征性的方式都可。这一对嫁资协议内容的描述明显证明它并无公文书性质。可见, 周 先生是按现代国家的结婚程序来设想古罗马的结婚程序,故出现用词错误。

(七) 墨西哥的位置问题。第 14 页在谈到不同国家受罗马法的不同影响时说:( 1 )受影响最深的是西班牙、葡萄牙和拉丁美洲等拉丁语系国家。对于拉丁美洲国家,列举了巴西、阿根廷、秘鲁、智利、哥伦比亚等国。接下来谈到受罗马法影响较深的法国、德国、比利时、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曾经是它们的殖民地的国家,列举的国家有埃及、墨西哥、坦桑尼亚等。这一说明一是把墨西哥当作法国、德国、比利时、瑞士等之一的殖民地,但事实告诉我们墨西哥曾是西班牙的殖民地,西班牙在美洲最早的殖民活动即由科尔特斯领导在墨西哥进行,被征服的墨西哥一度被称为新西班牙,对此有《征服新西班牙信史》一书为证 74。二是把墨西哥排除在拉丁美洲国家之外,而《哥伦比亚百科全书》告诉我们,拉丁美洲国家包括墨西哥 75, 由此,墨西哥应被列入受罗马法影响最深的国家。

(八) 坦桑尼亚是否受罗马影响的问题。上节的引文已告诉我们 周枏 先生把坦桑尼亚列为受罗马法影响较深的国家。这一说明至少不全面。坦桑尼亚的法律史由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两个独立的国家的法律史构成。前者曾是德国殖民地。由于这一关系,坦噶尼喀可能受到罗马法的一定影响。但她后来被英国夺占,适用英国法。后者先后受到过葡萄牙人、阿曼人的统治。 19 世纪末,她成了英国人的殖民地,实行伊斯兰法和英国法。她于 1963 年独立后还适用《印度合同法》。坦噶尼喀的独立要早两年,独立后适用在 1920 年 7 月 22 日 建立保护国之时有效的英国普通法和法律。 1964 年,坦噶尼喀与桑给巴尔合并,形成了联邦制的坦桑尼亚。基本采用英国法 76。以上可以说明,坦桑尼亚不像 周枏 先生想像的那样属于罗马法的影响区。

 

四、结论

 

综上所述, 周枏 先生的《罗马法原论》上册存在不少错误,其中有些是时代的错误,例如把罗马法看成完全的奴隶制的法的错误;有些是 周 先生自己的错误,例如大量的拉丁文拼写错误、对西方国家的罗马公法研究的无知等等。尽管如此,剔掉这些错误之处,并不重大地影响这部著作对当今条件下的我国读者的价值。更为紧要的恐怕是在形式上完善这部著作的问题,它注释甚少,引用原始文献都不注明来源,因此剥夺了读者的核对权,给作者提供了太多的犯错误的自由,跟 周 先生留学比利时时该国已存在的规范学风和我国正在形成的规范学风大相径庭。在西学东渐的主题上,凡注释不充分的书都有整体照搬某部西文同题材著作的重大嫌疑!民国时期留下来的罗马法著作林林总总,新近有选择若干重印之举, 何勤华 教授只选择了丘汉平的 《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 1937 年版)重印,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它有注释,这足以证明此书是丘汉 平 先生自己写的。我认为 何 教授的这种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都极为明智。在我国罗马法学界,已发生了把外 国 老师的教材转化为中文教材的案例,我由此衷心希望 周 先生的著作是创作得来。不重注释也是时代的错误,为求改正,不论是 周 先生委托 的什么小组还是其子女,都不妨整刷一下此书,补上所有的注释并改正所有的疏漏。如果他们不能亲当此任而须委托他人,我建议该他人一定要与委托人以及出版社分别订立公证合同详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避免我的灾难重演。由于信 赖周 先生和商务印书馆的原因,我已对周著的上册提出如上批评,我还希望有人继续我的工作,对其下卷继续提出批评,由此推动我国罗马法研究的进步。当然,如果我的这一批评本身存在错误,也欢迎识者对我提出批评。在西方学术史上,已故作者的纪念碑式著作由后人修订从而得到存活的故事屡见不鲜,例如奥本海的《国际法》就是如此,前文提到的吉拉尔编的《罗马法文本》也是如此——它在最后一版时由菲立克斯·尚( Felix Senn )校订 77,这种安排保证了一部伟大作品作为一个思想体系的传续。当然,这样做需要所有关系人都有以学问为天下公器的胸怀和出版社的良好组织。在我国,至少在法学界尚未见到有这种跨代传薪火的事例,这不能说成是我们民族的骄傲。时代的错误和个人的疏漏总是造就修订的必要,遭到修订的著作有如被注射了青春之血的老人,会活得更加长久、滋润。抗拒这种新血的老人,除了提前就木,不会有别的结果。

 

2005 年 7 月 25 日 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1厦门大学法学院罗马法研究所教授。

2本节所涉人名,除了周枏先生和我过去的助手外,都使用化名,以避免他们有遭人追问等不便。为了同样的理由,涉及他们的所有人称代词都使用阳性。

3参见周枏:《我与罗马法》,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 3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04 - 105 页。

4关于西欧国家罗马法课程的开设情况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参见徐国栋:《中外罗马法教学比较中的罗马法史课程》,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4 年第 11 期。

5参见郭小凌:“古代世界的奴隶制和近现代人的诠释”,载《世界历史》 1999 年第 6 期。

6参见田昌武:“社会形态与历史规律”,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2000 年第 3 期。

7 See M.I.Finley, Ancient Slavery & Modern Ideology, Viking,New York,1980,p.80. 也有人说,此时的意大利有自由人 450 万,奴隶有 300 万。参见李永采、马书山:“论古罗马发达型奴隶制的特点及成因”,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 1997 年第 1 期。

8参见李永采、马书山,前引文。

9Cfr.Vasilij I. Kuziscin, La Grande Proprieta ' Agraria nell'Italia Romana, Editori Riuniti,Roma,1984,p.4.

10 Cfr.C.R.Whittaker, op.cit.,p.146.

11 Salvatore Riccobono, Fontes Iuris Romani Antejustiniani, Pars Prima,Legges, Barbera, Florentiae,1941.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人民出版社 1972 年版,第 92 页。

13关于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的这种性质,参见徐国栋:《家庭、国家和方法论:现代学者对摩尔根 < 古代社会 > 和恩格斯 <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 之批评百年综述》,载《中外法学》 2002 年第 2 期。

14参见 [ 美 ] 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第 40 页。

15参见 [ 美 ] 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迁》,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 1992 年版,第 116 页。

16 Cfr.C.R.Whittaker, I Porci di Circe:dalla Schiavit ù alla Servit ù della Gleba nel Basso Impero Romano,In Finley(a cura di), La Schiavit ù nel Mondo Antico, Laterza,Roma-Bari,1990,pp.160ss.

17参见陈志强:《拜占庭帝国史》,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68 页及以次。

18 Cfr.Georg Ostrogorsky, Storia dell'Impero Bizantino, Einaudi, Torino ,1968,p.240.

19 Cfr.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 I),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UTET,Torino,1925,p.1

20 See Mitchelle Franklin, 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Influence of the Roman Idea of the Veto Power in the History of Law, 22 TUL. L. REV. 443 (1947).

21参见 [ 意 ] 皮兰杰罗·卡塔兰诺:《分权与人民的权力》,方新军译,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 年第 1 期。

22 Cfr.Domenico Maffei,Gli Inizi dell'Umanesimo Giuridico, Giuffrè, Milano,1956,p.7.

23关于此书的全部介绍,参见张雁深的译本,商务印书馆 1963 年版。

24参见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容译,商务印书馆 1995 年版,第 46 页,第 18 页。

25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

26参见皮兰杰罗·卡塔兰诺,前引文。

27李强的中译文,载刘军宁主编:《公共论从·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 1998 年版,第 306 页及以次。

28参见 [ 意 ] 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宪法与欧洲现代宪政》,徐国栋译,载《法学》 1998 年第 4 期。

29参见徐国栋:《中外罗马法教学比较中的罗马法史课程》,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4 年第 11 期。

30关于对教务法的这种理解,参考 Antonio Vitale, Corso di Diritto Eccelesiastico, Giuffrè,Milano , 1996.p.1 。以及 Fedrico del Giudice(a cura di), 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Napoli,Edizione Simone,p.431.

31[ 古罗马 ] 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29 页。

32 Cfr.Oliviero Diliberto, Materiali per la palingenesi delle XII Tavole,Vol.I,Edizione AV, Cagliari ,1992,p.410.

33 Cfr.Paolo Gallo,Grandi Sistemi Giuridici,Giappichelli, Torino ,1997,p.104.

34皮兰杰罗·卡塔兰诺教授为西塞罗的《论法律》写的“译本引言”。参见 [ 古罗马 ] 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71 页。

35参见翁绍军:《神性与人性——上帝观的早期演进》,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3 页。

36 Cfr. Renato Del Ponte, La Religione del Romani,Rusconi,Milano,1992. 题记。

37例见弗朗切斯科·西尼:《罗马宗教-法律制度中的人与神:神的和平、神的节日和牺牲》,徐国栋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 3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 页及以次。

3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 - 2 页。

39参见 [ 罗 ] 特奥多勒·桑布里安:《罗马法传统:罗马尼亚民法典长寿的主要原因》,徐国栋译,载《比较法研究》 2005 年第 3 期 。

40 Véase Rafael Domingo(a cura di), XII Tabulus Leges, Aranzadi , Mexico ,1998.pag.28.

41 Livio,Storia di Roma ( I-III),3,34,6-7. Oscar Mondadori,1994,p.447.

42 Mario Bulzoni Editore,Roma,1968.

43参见 [ 美 ] 威格摩尔著,何勤华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28 页。

44 See H.J.Haskell, This was Cicero, Alfred A.Knopf,New York,1942,p.69 - 70.

45参见徐国栋:《 罗马共和宪政的回光返照:西赛罗案件评析》,载《中外法学》 2005 年第 1 期 。

46参见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宪法与欧洲现代宪政》,前引文。

47参见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前引书,第 273 页。

48 Cfr.Wolfgang Kunkel, Linee di Storia Giuridica Romana, 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 Napoli ,1973,p.90.

49参见周枏,前引文,第 106 页。

50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罗马法》编写组:《罗马法》,群众出版社 1983 年版,第 364 页。

51参见周枏,前引文,第 106 页。

52参见谢大任主编:《拉丁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1988 年版,第 262 页。

53参见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262 页。

54 [ 秘 ] 埃尔维拉·门德斯·张:《罗马法中外邦人的概念》,肖崇明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93 页及以次。

55Alphonse Rivier, 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Romain, Nouvelle Edition, Gustave Mayolez Libraire-Editeur,Bruxelles,1884.

56 Fontes Iuris Romani Antiqui,Tübingen,1909.

57参见 [ 古罗马 ] 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9 页。

58参见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59 页。

59参见 [ 阿根廷 ] 罗伯特·里纳尔迪:《奎里蒂法所有权已经死亡》,徐涤宇译, http://romanlaw.cn/sub2-117.htm , 2005 年 7 月 18 日 访问。

60关于奎里蒂法的含义,参见徐国栋:《奎里蒂法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 7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61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509 页。

62I. 3.25.4 ,参见 [ 古罗马 ]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29 页。

63参见《辞海:历史分册(世界史·考古学)》,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47 页。

64参见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71 页及以次。

65参见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427 页。

66参见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497 页

67参见 [ 意 ] 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自起源到共和末期的土地法制概览》,徐国栋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 2 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5 页。

68参见《法汉词典》编写组:《法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832 页。

69参见谢大任主编,前引书,第 362 页。

70I. 1.10.13 ,参见 [ 古罗马 ] 优士丁尼,前引书,第 49 页。

71 Cfr.Pasquale Voci,op.cit.,p.521.

72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37 页。

73 Cfr.Pasquale Voc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 Quarta Edizione, Giuffrè,Milano,1994,p.521.

74参见 [ 西班牙 ] 德尔·卡斯提略:《征服新西班牙信史》,江禾、林光译,商务印书馆 1988 年版。

75 See Paul Lagasse,Columbia Encyclopedia,Sixth Edition,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00,p.1591.

76参见徐国栋 : 《 非洲各国法律演变过程中的外来法与本土法 ――固有法、伊斯兰法和西方法的双重或三重变奏》,载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268 页。

77 Voire Francois Dumont, Preface de la Septieme Edition , In Paul Frederic Girard et Felix Senn, Textes d Droit Romani, Tomo I,Dalloz, Paris,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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