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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私法示范卷之一

 

罗马法上孳息制度规整

 

李飞 *

 

 

一、概述

在罗马法中,孳息是一个较为古老的问题,在《十二表法》中即有相关规定,其第十二表第 3 条规定:“凡以不正当名义取得物件占有的,长官……如愿意……指导仲裁员三人处理之;通过他们的判决……,双倍地赔偿损害并应返还所得的孳息( fructus )”。 [i]

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ii] 中,“孳息”一词出现两次( Gai.2,14;Gai.2.203 ),同时该书中提到的关于物的自然法取得方式中只有让渡( Gai.2,19 ; Gai.2,20 ; Gai.2,66 )、先占( Gai.2,66-Gai.2,69 )、添附( Gai.2,70-Gai.2,78 )、加工( Gai.2,79 )。而到了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 [iii] 中,“孳息”一词出现 12 次( I.2,1,35 三次; I.2,1,36 两次; I.2,1,37 四次; I.2,2,2 一次; I.2,5,4 一次; I.2,20,7 一次),同时,该书中提到物的自然法(万民法)取得方式除了上述盖尤斯的同名书中的三种以外,还有孳息( I.2,1,9 ; I.2,1,37 )、埋藏物的发现( I.2,1,39 );也增加了混合( I.2,1,18 )的规定,当然它并不作为一种物的取得方式。在优帝《学说汇纂》中有关孳息的规定更加完备。

可见,至少到盖尤斯时代,孳息在罗马法上还没有形成为一种完整的制度,但到优士丁尼皇帝时,该制度已相当成熟。

二、孳息的概念及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根据 周枏 先生的论述,“孳息在罗马古代,是指由土地按期产生供人畜食用之物。法学昌明时期,孳息的涵义较广,是指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收益”。 [iv] 但分析一下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提及孳息的两个片断(如下),我们会发现其实在盖尤斯时代,孳息仍是与土地相连的一个概念。但到了优士丁尼时,其涵义更广了。

Gai.2,14 无形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遗产中是否包含有形的物,从土地上获得的孳息是否是有形的……这些都无关紧要……

Gai.2,203 对于某些并不实际存在的物,如果将来会出现,也可以实行间接遗赠,比如:“在那块土地上将产生的孳息”或者“将由那个女奴生下的子女”。

罗马法中并没有给孳息下一个定义,但通过黄风的《罗马法词典》中的孳息( fructus )词条可以看出,孳息指从某物中分离出来的,被视为该物收益的部分。《学说汇纂》中也有描述孳息的片段 [v] : D.33,2,42 孳息被认为是为了人的利益而生产之物……。 D.6,1,44 悬挂着的果实( fructus )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

因此我们看到,孳息首先是为了人的利益从母物所生之物,其次孳息是与母物分离而独立之物。

1. 孳息与添附( accessio ) [vi]

罗马法上的添附不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添附,现代民法中的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形式,罗马法中的添附只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附合, [vii] 即因两物(其中一物为主物,一物为从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其中从物为主物所吸收。 [viii] ( Gai.2,70 但是,通过淤积添附到我们土地上的土地,根据同样的原因是我们的。 I.2,1,33 字母,就算是用金子写成,也添附于纸和羊皮纸,完全如同建造的房屋和播种的植物通常添附于土地一样。)

由此,孳息与添附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孳息是由母物产生的收益,即“一物变两物”;添附是两物合并为一物。 [ix]

2. 孳息与加工

I.2,1,25 在某人以他人的材料制成了某个物件的情况下,人们通常问:按自然理性,谁是所有人?……

例如,如果某人以他人的葡萄、橄榄或谷穗制成酒、油或粮食……。

D.41,1,7,7 当某人以自己名义用他人材料加工某物时,内尔瓦和普罗库勒认为,加工者是加工物的所

有人,因为加工物以前不属于任何人……。

所以加工指的是由一物通过改造而形成一新物,是“一物变另一物”,与孳息不同。

3. 孳息与混合( confusio )

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民法中,混合为添附之一种,它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掺和难以分开,形成新的财产。 [x] 罗马法中,混合具有多种含义, [xi] 但就作为与所有权有关的一面讲,罗马法并不承认这种混合将导致所有权的改变(如下片断)。而孳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意味着新物的产生。

I.2,1,27 如果两个人的材料经所有人的同意混合,经混合形成的物之整体,由双方共有……如果材料的混合,不论它们是不同的材料还是相同的材料,是出于意外,而非出于所有人的同意,已决定适用同样的法。

I.2,1,28 如果蒂丘斯的粮食与你的粮食混合,如果确实出于你们的同意,发生共有,因为每个物件,换言之,曾为各人专有的各人的谷粒,经你们的同意被共享。如果这样的混合是因意外事件发生的或者如果蒂丘斯未经你同意就作了混合,人们不认为发生共有,因为每个物件继续在其个性中,在这种情况下,粮食并不成为共有的,如同蒂丘斯的家畜与你的家畜混合,家畜不被认为是共有的一样。但如果这些粮食由你们中的一方保留,确实按各人粮食量的比例授予对物诉权,而评定各人的粮食数量,在承审员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4. 孳息与动物排泄物

I.2,5,4 但如果遗赠了对家畜或羊群的使用权,使用权人不可利用奶、羊羔或羊毛,因为这些是孳息。当然,他可为了给其土地施粪肥而利用羊群。

从该片段中,我们明确的看到,在罗马法中,孳息与排泄物是不同的,后者并不属于前者的范畴。若依据前文对孳息的描述来判断,排泄物当属于孳息的一种,然而在这里却不被当作孳息,其原因我们无法从中探知。但通过彼德罗·彭梵得对孳息含义的阐释,似乎可以看出端倪:“孳息是从某物中分离出来的,在社会习惯中被视为收益的部分”。 [xii]

看来,排泄物不被认为是孳息,可能与当时的社会习惯有关,这也说明了孳息的认定很可能会受到社会习惯的影响。

三、女奴之婴( partus )及通过奴隶获得的孳息问题

穆齐、斯凯沃拉和马尼留的早期学说曾认为女奴的产儿是孳息, [xiii] 这种学说后来被抛弃。至于被抛弃的理由,盖尤斯和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因为奴隶的子女,非因奴隶之用途而能按期产生的收益。 [xiv] 而在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的一个片段中提出了另外的观点:女奴的孩子不属于孳息,因而归主人所有,因为当自然为人生产了物的所有孳息时人却被包括在孳息内,这似乎是荒谬的。( D.22,1,28,1 )这一片段为优帝《法学阶梯》承继, I.2,1,37 ……但女奴的婴儿不在孳息之内,因此属于财产的所有人。事实上,在自然为人类准备了一切孳息物的情况下,把人看作孳息是荒谬的。

是否将女奴之婴认定为孳息又有何意义呢? I.2,20,7 对在自然中尚不存在的物,如果它将来会存在,可正当地遗赠,例如,这块土地将出产的果实或这个女奴将生育的子女(这一片段来源于 Gai.2,203 )。 I.2,6,5 同样,如果女奴的用益权人,相信婴儿是他的,将之出卖或遗赠,他并未实施盗窃(这一片段来源于 Gai.2,50 )。由此可见,不认为女奴之婴是孳息并不使其地位有任何改变,只是确定其归属的不同而已,即是用益权人还是所有人对其行使权力的问题。

关于奴隶, I.2,2,1 有体物是依其性质可触摸的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其他不可生活胜数的物。 D.1,5,5,1 奴隶受制于我们的所有权……。

因此,通过奴隶我们自然可以取得孳息。这又有三种方式,其一为通过奴隶的劳作( operis )和他们利用我们的物所得。 D.7,7,4 奴隶的孳息在于其服务( operis ),反之奴隶的服务体现为孳息。孳息被视为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下之物。这也适用于奴隶服务的情况,就像适用于其他物一样。 Gai.2,91 至于我们仅对其拥有用益权的奴隶,人们认为,他们利用我们的物或通过他们的劳作而获得的一切,均为我们所取得;除此而外取得的东西则归用益物所有主。因此,如果这样的奴隶被设立为继承人或获得了遗赠,实现取得的人则不是我,而是用益物所有主( I.2,9,4 的规定即来源此片段)。

在这三个片段中提到了三类通过奴隶获得的财产:通过他们的劳作所得、奴隶利用我们的物所得以及接受继承、遗赠等所得。其中前一类被明确认定为孳息,后两类的性质如何? Gai.2,91 片段中,奴隶利用我们的物和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的一切都归用益权人所有,可见这二者的性质是相同的;且用益权的拉丁文为 ususfurctus ,由 usus (使用) +fructus (孳息)组成,可见用益权的本意为“使用而收取孳息”。这也是用益权与使用权( usus )的不同,后者不能收取孳息。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奴隶通过我们的物所得与通过他们的劳作所得一样,都属于孳息。至于他们接受继承、遗赠等所得的性质,不为孳息。

其二,通过将奴隶的使用权出租而获得租金。 D.5,3,29 显然,因佃农所付租金被包括在孳息内。为获得奴隶的使用权而付的租金也处于相同的地位,船及驮兽的运输费也一样。

不但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可以将奴隶的使用权出租,奴隶也可以将自己出租,以此获得的租金也包含在孳息内。 D.33,2,2 被遗赠的奴隶使用权不因人格减等获未行使而消灭。因为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奴隶的服务获得酬金,所以他可以将奴隶的使用权出租。继承人若阻止他收取租金,便要承担责任。如果奴隶将他自己出租,此规则也适用……。

其三,通过奴隶接受转让或订立要式口约所得。 I.2,9,3 同样,你们的奴隶通过交付获得的财产、或订立要式口约得到的某物、或根据其他原因获得的财产,都是为你们取得。 D.7,1,21 如果一个奴隶的用益权被遗赠,那么不管他们订立要式口约还是接受占有的转让,他们以其服务或以用益权人的财产取得的财产皆属于用益权人……。

四、孳息的范围

根据学者的理论归纳,罗马法上的孳息可分为三类:自然孳息( fructus naturales )、加工孳息( fructus industrials )、法定孳息( fructus civiles )。

自然孳息为依物的自然性质,不需加工而从母物中产生的收益。

D.41,1,6pr 同样,根据同一规定,从我们所有的动物身上产生之物属于我们。

D.22,1,28pr 家畜产的幼仔,就像牛奶、鬃毛及羊毛一样,也被包括于其孳息内,因此善意占有人和用益权人对羔羊、小山羊及牛犊立刻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D.7,1,9,7 然而他应该享有 ( 土地 ) 辅助物( instrumentum )孳息,但无权出卖它。因为,如果土地的用益权已被遗赠,所有权人以前经常使用该土地的树、柳树或芦竹,那么我认为用益权人也可以使用它们,但只要柳树林、树丛或芦竹的用益权未被遗赠给他,他便不能出卖它们,反之则有权出卖它们……。

D.7,1,9pr 同样,如果一块土地的用益权被遗赠,那么从该土地上出产之物及能从土地上取得之物被视为该土地的孳息……。

D.7,1,9,2 如果那块土地上由石矿,受遗赠人想采石,或者在那块土地上有可采掘的白垩土或沙,萨宾说受遗赠人可以像善良家父那样利用那些物。我认为此观点是正确的。

上述几个片段中提到的自然孳息可分为动物出产物(如奶、毛、幼仔等)和土地的自然出产物(如自然生长的树、竹、牧草等以及矿产、沙石、土等)。也可分为“物的出产物”(奶、毛、幼仔、自然生长的树、竹、牧草等)和“依物的使用方法获取的收获物”(如矿产、沙石、泥土等)两类。

需要稍加说明的是,只有雌性动物的所有人才会有动物幼仔的孳息取得,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的一个片断中转述彭波尼的观点, D.6,1,5,2 彭波尼写道:如果你的雌马使我的马受孕,后者产下之马不是你的而是我的。

加工孳息是指加以人工而获得的孳息,主要包括土地上种植的谷物、果实等,我们将奴隶通过我们的物或他们的劳作获得之物、奴隶接受转让或订立要式口约所得也列入此范畴,因为 D.22,1,25,1 ……回答是,从土地上获取的孳息应被视同于奴隶通过其服务获得之物……。而从上文 D.7,1,21 片段中,奴隶接受转让或订立要式口约所得与奴隶通过我们的物或他们的劳作获得之物,这两者并没有做不同看待。

法定孳息指原物被他人使用时,根据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给付的代价。 [xv] D.5,3,29 显然,佃农所付租金( merces )被包括在孳息内。为获得奴隶的使用权而付的租金( peniso )也处于相同的地位,船及驮兽的运输费也一样。 I.2,4,2 而用益权不仅就土地或房屋设立,而且也就奴隶、驮兽以及其他物设立,由于使用本身被消耗的物除外。

在法定孳息,发生收益的分裂,如在土地租赁中,一方面所有人取得租金收入,另一方面是承租人获得土地的出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学者对罗马法的理解中,利息都被认为一种是法定孳息, [xvi] 而《学说汇纂》的一个片段指出,金钱利息不是孳息。 D.50,16,121 我们所获得的金钱利息( usura pecuniae )不被视为孳息,因为它不是出自物体本身( ex ipso corpore ),而是出自别的原因,即出自新生之债( ex nova obligatione )。

综之,罗马法中的法定孳息指各种租金所得,包括将其土地、房屋、船、动物、奴隶等出租所得。而金钱利息被排除在外。

五、“准孳息”问题

罗马法中有准私犯( quasi delictum )、准契约( quasi contractus )、准占有( quasi possessio )、准让渡( quasi tradito )、准用益权( quasi ususfructus )制度,并不存在一个准孳息制度,我们在此只是借用,将罗马法中符合孳息特征而又没有被包含进去的一些物纳入“准孳息”范畴。

通过上文,我们大致可以把如下几类物归入“准孳息”:女奴之婴、奴隶继承和被遗赠之物、动物排泄物。

关于渔业资源, I.2,1,1 确实,按照自然法,为一切人共有的物是这些:空气、水流、海洋以及由此而来的海岸……。 I.2,1,2 而一切河流和港口都是公共的。因此,在港口和河流的捕鱼权,为一切人共有。

以上两个片断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水流和渔业资源的关系问题。 徐国栋 教授认为渔业资源是水流的孳息 [xvii] ,而 周枏 先生认为孳息收益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定期性的特点, [xviii] 笔者在对罗马法原始文献中也没有找到将渔业资源认定为孳息的片断,故将其归入“准孳息”可能会比较合适。当然很可能是 徐国栋 教授在当代法学语境下才将其归为孳息。

此外,就处于我们的支配权、夫权或者财产权下的其他人所得以及我们诚信占有的自由人和他人的奴隶所得,也应归入此类。这些人或他人的奴隶虽然不是我们的“物”,不符合孳息的特征,但其处于我们权力之下并可以为我么取得财产,其地位与物无异,故其所得可界定为“准孳息”。 Gai.2,86 和 I.2,9pr 以及 I.2,9,4 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

六、孳息的归属

孳息为扣除费用后剩余之物。 D.7,7,4 奴隶的孳息在于其服务,反之奴隶的服务体现为孳息。孳息被视为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下之物。这也适用于奴隶服务的情况,就像适用于其他物一样;“认定孳息须扣除费用”( fructus non intelleguntur nisi deductis impensis )的格言也是很好的说明。 [xix]

有权收取孳息的人——若母物上没有其他权利存在——是所有人,此无疑问。

如果母物上存在用益权,则在该权利存在其间所得孳息归用益权人。 D.7,1,7,2 由于物的一切孳息属于用益权人,因此杰尔苏在其《学说汇纂》中写道……。乌尔比安也有句格言:所有的孳息属于用益权( omnis fructus ad fructuarium pertinet )。 [xx]

但用益权人必须亲自取得孳息,否则其不能取得所有权。这可从下列片断中看出: I.2,1,36 土地用益权所属的人,只能亲自取得孳息,否则成为其所有人。因此,就算他在孳息已成熟,但尚未取得的情况下死亡, [ 孳息 ] 不属于其继承人,而由财产的所有人取得。对佃户,大致要说同样的话。 D.7,4,13 如果用益权人在收割庄稼时去世,拉贝奥认为,已收割的庄稼属于其继承人,仍附着于土地的庄稼则属于土地多有人……。

此外,孳息也可为佃农取得。 D.33,2,42 ……由于应考虑的不是孳息在自然成熟时被采集而是在对佃农( colonus )或所有人最有利的时候被采集……。由此以及上文 I.2,1,36 片断可以看出,佃农可以取得孳息,但也是必须亲自取得。

诚信占有人同样可以取得孳息。

共和国时期和帝政初期,原物所有人对自信为合法占有人所取得的孳息,在时效未完成前有权追还。公元 2 世纪时,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加工的孳息所有权,但如果是自然孳息,仍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公元 2 世纪以后,占有人就和所有人一样,在孳息分离时即取得其所有权。 [xxi]

I.2,1,35 如果某人从他相信为所有人的非所有人诚信地购买了土地,或根据赠与或其他正当的原因,同样是诚信地接受了土地,已根据自然理性作出决定:由他取得的孳息为他所有,以报偿 [ 其 ] 耕作和照料。因此,如果后来土地所有人突然出现并要求归还土地,他不能就诚信取得人消费的孳息起诉。但对知情占有他人土地的人,不给予同样的 [ 待遇 ] 。因此,他将被迫连同土地返还哪怕是已消费的孳息。

但这个片断中存在着矛盾之处。在前半段中规定有诚信占有人取得的孳息归他所有,而从后半段规定中可以看出,他只能取得已消费掉的孳息的所有权。通过另外两个片段(如下)我们才明白后半段的规定才是优士丁尼的真意。 [xxii]

D.4,9,3 丧失所有权的恶意占有人,在被提起返还之诉后必须返还现存的孳息及已消费掉的孳息。 D.3,32,22 毫无疑问,恶意占有人通常必须返还同一物所产生的全部孳息,而善意占有人只需返还现存的孳息及在争讼后产生的全部孳息。

承租人也可取得承租物的孳息。如上文所述,既然奴隶、土地等财产可被出租,则承租人只要根据租赁契约获得了用益权,自然可以像用益权人一样收取孳息。 D.47,2,62,(61),8 我将一块土地出租给你,就像通常那样,要规定“其孳息将作为交付租金( merces )的担保而质押给我”……。该片断从反面也说明了承租人将取得租赁地的孳息。


* 厦门大学法学院 2006 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i] 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纪蔚民:“《十二表法》新译本”,载《河北法学》 2005 年第 11 期。

[ii] [ 古罗马 ] 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以下所引用的以 Gai 打头的片断皆出自该书。

[iii] [ 古罗马 ] 优士丁尼著,徐国栋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以下所引用的以 I 打头的片断皆出自该书。

[iv]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 314 页。

[v] 以下所引用的以 D 打头的片断皆出自 [ 意 ] 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范怀俊译《物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vi] 关于添附,周枏先生认为:“罗马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和增加。但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参见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67 页。但笔者在对罗马法原始文献分析比较后,并没有发现支持周枏先生观点的片断,且添附在罗马法中的上下文片断皆是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在对周枏先生的观点进一步考证之前,我们还是认为添附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vii] 罗马法中的添附与现代民法中的附合也不完全相同:前者不考虑善意和恶意的问题,也不管是基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而致;而现代民法中的附合指基于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后果。

[viii] 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 页。

[ix] 当然,孳息与添附也是有一定的共同之处:它们都是原物上权利的扩张或增加。正是基于这种共性,后来的《法国民法典 . 》第 546 条规定:“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可见,《法国民法典》将添附与孳息作同一规定,称为添附权,且从后面的条文( 547-577 条)可以看出,其所谓的添附也是包括混合、附合与加工三种类型。

[x] 柳经纬主编:《物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78-79 页。

[xi] 参见黄风,前引书,第 67 页。

[xii]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翻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45 页。

[xiii] 同上,第 145 页。

[xiv] 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15 页。

[xv] 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15 页。

[xvi] 可参见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15 页;黄风,前引书,第 116 页;彼德罗·彭梵得,前引书,第 145 页;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05 页等。

[xvii] 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载《法商研究》 2006 年第 6 期,第 142 页。

[xviii] 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14 页。

[xix] 黄风,前引书,第 116 页。

[xx] 同上,第 192 页。

[xxi] 参见周枏,前引书,上册,第 376 页。

[xxii] 对此片断的批评,参见 [ 英 ] 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5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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