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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窗帘个体户陈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陈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厦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霞,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林丽惠,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民,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栋(系陈慧民之夫),男,50岁。

上诉人陈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和林丽惠、被上诉人陈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9日,陈文霞与陈慧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慧民向陈文霞购买厦门市文兴东五里三号604室房产(以下简称604室房产),总购房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58200元,购房定金为20万元。关于产权过户和余款支付问题,陈文霞与陈慧民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在双方过户前三天陈慧民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陈文霞;在银行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陈文霞将产权过户到陈慧民名下,最迟过户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陈慧民向陈文霞支付购房款30万元,陈文霞当日即将604室房产交付陈慧民使用。2007年11月19日,陈慧民又向陈文霞支付购房款35万元。2009年4月15日,陈慧民与陈文霞因604室房产买卖过程中的产权过户和余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陈慧民诉求判令:1、陈文霞立即与陈慧民签订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将604室房产过户至陈慧民名下;2、陈文霞支付陈慧民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4月24日为47610元。陈文霞反诉诉求判令:陈慧民支付陈文霞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6月1日为52910元。该案经审理,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陈慧民签订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将604室房产过户到陈慧民名下;2、陈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慧民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24日开始计至到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日止、每日按购房总价×0.05%计);3、驳回陈文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反诉受理费2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文霞负担。陈文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陈文霞承担。在上述(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间,陈慧民于2009年4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陈文霞价值946710元的财产,并提供陈文霞名下的厦门市文兴东五里三号603室房产(以下简称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作为财产线索。法院于当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陈文霞价值947610元的财产。2009年4月22日,查封、冻结了陈文霞名下的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此后,陈文霞于2009年8月23日申请解除对603室房产的冻结。经审查并询问陈慧民的意见,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45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陈文霞名下603室房产的查封、冻结。当日,解除了对陈文霞名下603室房产的查封、冻结。

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陈文霞与中国农业银行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丰泽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陈文霞以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为抵押,丰泽支行授予陈文霞在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122万元。陈文霞与陈慧民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即上述抵押贷款。2009年8月24日,陈文霞的上述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终止,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可办理抵押注销登记。2010年9月6日陈文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陈慧民赔偿因申请查封冻结陈文霞财产错误造成的租金损失12000元、房产交易减值损失100000元、融资损失18000元、保全费损失10000元;2、陈慧民赔偿陈文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陈慧民与陈文霞因买卖604室房产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虽然陈慧民的诉求是判令陈文霞协助其办理604室房产的交易登记及过户手续,但陈慧民作为604室房产的买受人,在其已支付65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陈慧民为避免其合法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失,请求保全陈文霞价值947610元的财产,并无不当,法院裁定保全陈文霞价值947610元的财产,未超出陈慧民请求的范围。陈文霞以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为抵押向丰泽支行最高额贷款122万元,陈文霞随时有贷款122万元的可能。在122万元的抵押贷款额度内,603室房产和604室房产系一个整体,无法区分各自抵押担保的贷款额度,603室房产应属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足额保全陈慧民请求保全的数额,对603室房产与604室房产一并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因此,陈文霞认为(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中对603室采取保全措施错误,依据不足。至于财产保全的方法,虽然(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和第4541-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保全措施均采用了“查封、冻结”的语词,但从对603室房产与604室房产进行保全的实际情况看,保全措施仅限于冻结两套房产的产权以禁止过户,并不影响两套房产的使用,陈文霞完全可以出租603室房产,故不存在陈文霞所诉的租金损失问题。603室房产于2006年9月11日设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122万元,直到2009年8月24日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此期间,陈文霞不可能出售该房产,亦不可能利用该套房产另行融资,故不存在陈文霞所诉的房产交易减值损失和融资损失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由于陈文霞主张的错误保全依据不足,故不存在陈文霞所诉的保全费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如陈文霞对(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一审案件和(2009)厦民终字第3076号二审案件中包括保全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文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文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文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于第二次开庭当日制作完毕,对当事人补充的事实及证据也未能认定,原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二、陈慧民申请保全数额中的已付购房款、中介费、装修费、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部分未在诉讼请求内,故申请保全数额超出诉讼请求。三、陈文霞信用记录良好,且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604室房产还在抵押,不可能转移给他人而导致无法过户给陈慧民,故原审法院认定604室房产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603室房产经估价为1436500元,足以清偿122万元的贷款,不会影响604室房产的登记过户,且604室房产与603室房产并非一体,保全604室房产陈慧民即可达到诉讼目的,故对603室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是错误的。五、4541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对603室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和冻结,原审法院认定未采取查封措施,与事实不符。六、原审法院与错误财产保全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自行回避。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慧民承担。

被上诉人陈慧民答辩称,一、其诉讼请求除约定违约金47610元外,还包括与陈文霞签订正式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604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而陈文霞名下的604室房产尚在银行抵押中,除此之外,陈文霞还有其他的银行贷款,存在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其申请保全数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二、603、604室房产只是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冻结603室房产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且603、604室房产属于捆绑抵押,未划分每套房产各自的抵押金额,银行如实现抵押权会一并拍卖两套房产,故法院的保全决定是正确的。三、2010年10月12日陈文霞提出的解除房产合约的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四、出入境记录显示,陈文霞在房产过户期限前后以在国外为名躲避办理房产过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文霞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慧民没有异议,陈文霞提出两点异议:1、陈慧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内容有涂改;2、原审法院解除对603室房产的冻结是在征得陈慧民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文霞还提出原审遗漏认定603室房产在2007年10月16日经评估已达143万多元。

另查明,陈慧民原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事项为:查封陈文霞名下座落于思明区文兴路东五里三号603、604室房产二套。后修改为:查封冻结陈文霞价值相当于947610元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文兴路东五三号603、604室房产二套。就947610元的组成,陈慧民明确包括:1、购买604室房产的首付款65万元;2、已付中介费1万元;3、对604室房产的装修费用4万元;4、如陈文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20万元;5、如陈文霞违约应赔偿的违约金47610元。

还查明,2009年8月23日,陈文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按贵院民事判决书(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文,冻结本人陈文霞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三号楼603室、604室两套房产,本人认为原告(陈慧民)只提供郭妹名下的一套房产(文兴东五里17号503室),并不对等,且本次诉讼也仅是604室房产。本人目前已归还603、604室房产抵押贷款,且本人拟以603室再次向商业银行贷款(已得到商业银行批准),特请求贵院对603房产进行解冻。”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询问陈慧民,出示陈文霞的申请书、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国土局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终止通知书。陈慧民陈述:“被告(陈文霞)提交的材料已看过。同意被告的申请,同意解除对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里三号楼603室房产的冻结。”

还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双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出示原审法院调取的(2009)思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财产保全材料共14页交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财产保全材料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一份、裁定书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申请书一份、抵押情况表一份、注销抵押登记通知单一份、收件收据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通知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送达回证二份。

二审中,陈文霞主张其在原审已举证证明603室房产在2007年10月16日已达143万元、2009年8月24日陈文霞以603室房产向银行抵押可贷款112万元、陈文霞从未用满122万元的贷款额度且信用记录良好等事实,欲证明原审认定604室房产可能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毫无事实依据,且原审查封604室房产即可,无须查封603室房产。陈慧民认为603室房产在2007年10月16日已达143万元的评估系陈文霞单方委托的,不具公信力,且评估结果也未提交给法院和陈慧民,陈文霞应证明604室房产价值已达到947610元而非603室房产的价值。

二审中,陈慧民提供十份证据欲证明陈文霞已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说明买卖纠纷的判决没有错误及陈文霞就买卖事宜的陈述自相矛盾谎言不攻自破。陈文霞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且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文霞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首先应以陈慧民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陈慧民在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陈文霞与陈慧民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将604室房产过户至陈慧民名下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4月24日为47610元,并申请查封冻结陈文霞价值相当于947610元财产。陈慧民的主要诉求虽是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陈文霞出售给陈慧民的604室房产已设定抵押,且系与603室房产整体抵押,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在抵押权未注销之前对604室房产和603室房产进行整体查封仅就抵押权优先受偿之外的余额发生法律效力,陈慧民申请查封并无不当,且在陈文霞解除房产抵押后原审法院即对603室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故陈文霞请求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文霞就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虽然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系2010年12月6日,而同一天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并不能据此即推断原审程序违法,有关财产保全情况的事实均在判决书中作出认定;陈文霞提出的回避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且陈文霞系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现以原审法院与案件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文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陈慧民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文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文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黄培芳

代理审判员:许莹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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