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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诚信概念在中国的流入、传播和遭遇[1]
徐国栋

 

一、主观诚信概念之引入中国

感谢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邀请我参加《中意建交40周年。法学方面的纪念。法学与人材培养——法律概念与原则的流入》(40 anniversario delle relazioni diplomatiche fra Italia e PRC. Un tempo dei giuristi. Studio del diritto e formazione del giurista. Migrazione di concetti e principi)会议。尽管中意建交40周年,但中意的法学建交只有21年,1989年,斯奇巴尼教授和皮兰杰罗·卡塔兰诺教授代表意大利方面,江平教授代表中国方面签订了合作协议,从此有中国青年学者来罗马学习,有意大利学者经常到中国讲学,形成了概念和原则的流通。参与流通的概念和原则很多,在这里,我仅想讲自己亲身参加的主观诚信概念的流入、传播于中国并在那里与既有概念碰撞的经历。

我们知道,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在德国法中,Treu und Glaube的术语只表示客观诚信,主观诚信用guter Glaube表示。中国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2]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 und 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 Glaube翻译为善意,前者适用于债法等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造成了统一的诚信的分裂,也就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被篡改成了仅适用于债法为主的领域的原则。

大陆中国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解释受清末以来的法律传统的影响,是客观主义的,对于物权法中的诚信用“善意”表示。通过这样的两分处理,诚信原则成为一只跛脚鸭,而它在所有的拉丁法族国家乃至英语国家都是一只全脚鸭。

从中国法学于1989年与意大利建立起外交关系以来,这种情况面临挑战,因为在意大利以及与之共享拉丁法律传统的许多国家,都有统一的诚信原则,不论是对于债法中的诚信还是物权法中的诚信,都用Buona fede的术语表示。

这种文化的差异必定引起来意的中国法学者的注意。1998年,我第二次来到罗马二大当访问学者,在斯奇巴尼教授领导的拉丁美洲跨学科研究中心发现Manual Dela Puente y Lavall的El contrato en general[3]一书中用大量的篇幅介绍关于诚信的各种学说,其中明确地把诚信分为主观的和客观的,这种处理给我很大震撼。不久,我又在斯奇巴尼教授主编并总是赠送我的Roma e America,Diritto romano comune第7卷[4]上发现了巴西学者Josè Carlos Moreira Alves的 A Boa-fè objetiva no sisitema contratual brasileiro 一文,也坚持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区分,这两个作品刺激我研究拉丁法族国家的主观诚信理论。为此,我专门翻译了Josè Carlos Moreira Alves教授的上述作品,发表在我主编的《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5]上。另外,我于2001年在《中国社会科学》第6期上发表了《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于2002年在《法学研究》第4期上发表了《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一文,两文都介绍了拉丁法族国家的主观诚信理论。2002年,我又出版了《诚实信用原则研究》[6],把上述研究成果进行了汇总。从此,中国开始有了主观诚信的概念。很有意思的是,我对主观诚信概念的吸收得自意大利,但我学习的作品都出自拉丁美洲人之手。这种现象跟斯奇巴尼教授的在中国与拉丁美洲之间的桥梁角色有关。当然,意大利的主观诚信理论与拉丁美洲的相应理论是一致的。

二、主观诚信概念在中国法律期刊文章中的传播

得到参加《中意建交40周年。法学方面的纪念。法学与人材培养——法律概念与原则的流入》会议的邀请后,我确定以《主观诚信概念在中国的流入、传播和遭遇》为题撰写论文,为此,我通过中国知网查询主观诚信概念在中国的传播情况。发现题名中有“主观诚信”的文章4篇,其中除了我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外,还包括常立飞、常东帅的《论主观诚信在物权法中的适用 》、刘建贤、朴正哲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在立法中统一的问题探析 》、王立争的《“主观诚信说”若干观点质疑——以取得时效制度验证主观诚信的相关理论 》3篇文章。另外,以主观诚信作为关键词的论文有下列7篇文章(我写的除外):

1、《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客观统一 》,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论诚信原则的民法适用 》,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应用·论善意取得制度 》,载《甘肃农业》2005年第12期。

4、《在新诚信观下对“最大诚信”的反思 》,载《珠江水运》2007年第6期。

5、《论物权关系中的诚信原则 》,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6、《浅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

7、《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读<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4期。这是对我的小册子的一个书评。

还有2篇优秀硕士论文以主观诚信为关键词,它们是:1、《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客观统一 》(吉林大学,2004年);2、《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和谐社会 》(黑龙江大学,2007年)。

还有如下论文研究了主观诚信概念:

1、杨彪:《侵权行为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2、朱羿锟:《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3、金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及其评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号。

以上是以知网数据库为对象进行的考察,以下对书籍的吸收主观诚信概念的状况做一个调查。在books.google.com数据库输入“主观诚信”作为关键词检索,得知如下书籍中使用了主观诚信的概念:

、唐贤秋:《道德的基石:先秦儒家诚信思想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李凤章,吴民许,白哲编著:《民法总论: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陈醇:《商行为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叶希善:《法学硕士考研复习指南:民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至此我们可看到,在引入主观诚信概念的10年内,中国的期刊论文和硕士学位论文中发生了12篇直接谈论主观诚信问题的论文,3篇利用主观诚信概念的文章,4种利用主观诚信概念的书籍。这个数量不算少,它们证明主观诚信的概念已成功引入我国,刺激了国人的思维。人们尝试运用这一概念分析中国的问题。甚至有人把主观诚信的概念推广运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7]。

三、中国学者和立法机关对待主观诚信概念的态度

就学界而言,对新引入的主观诚信概念的谈论主要结合既有的客观诚信概念进行,论者往往考虑能否整合两种诚信形成真正的诚信原则问题。面对这一问题有3种态度。第一是有必要统一说。常立飞、常东帅就批评我国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一直以合同法为主要视角,忽略了对物权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研究,而诚信原则是应该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的[8]。禹治洪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确立统一的诚信原则,并设计了表达这种统一的法律条文[9]。

第二种态度主张像《瑞士民法典》一样设立两个诚信原则,也就是既确立主观诚信原则,又确立客观诚信原则。刘建贤和朴正哲认为,根据我国的客观情况,可以分别保留诚信和善意的不同表达,不必统一两者,可以把两者都提升为民法基本原则,分别作为债法和物权法的原则适用。如此安排,乃因为两种诚信追求的价值不同。客观诚信要求达到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追求的更多是一种公平的效果。而主观诚信从其产生来讲,是为了让社会财富得到更充分的利用以及保护交易安全。两个如此相异的东西没有统一的必要[10]。但这种主张存在矛盾:既然要确立两个诚信原则,那么,新增的主观诚信原则就不应再用“善意原则”的表达,不然它就不是诚信原则了。

第三种态度是维持现状。王立争认为,善意在各国取得时效制度中很少作为要件,只有《德国民法典》把它作为动产时效取得的要件,故它与客观诚信的重要地位不成比例,因此,不值得将之提升为民法基本原则,因此,维持既有的客观诚信原则既可,当代中国不存在两种诚信的统一问题[11]。傅思伟甚至举建立了统一的诚信原则的1958年《韩国民法典》为例说明还是分开诚信和善意好,因为在韩国,这两种诚信用一个术语表达,在具体情境中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要靠当事人揣摩,有所不便。而且,一旦取消善意的概念,它的相对概念恶意无所依附。对我提出的以恶信取而代之的建议,傅思伟认为该词属于生造,不易为人们接受。所以,即使过去遗漏主观诚信的做法错了,这种错误已成传统,也可以维持下去[12]。

上述3种主张的持有者对主观诚信或看重或看轻,但都不否认主观诚信的存在,并认定它是过去的“善意”术语的更好表达,与客观诚信存在关联。这表明,主观诚信的概念在中国站住脚了,被接受了。中国人对诚信原则的认识深化了,变得比过去更广阔了。

就立法而言,令人遗憾的是,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未采纳主观诚信的概念,仍使用善意的概念(第24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28条、第188条、第189条,分别使用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善意受让人的表达)。但在我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第10条中确立了统一的诚信原则,其辞曰:

民事主体行使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都必须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是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

自以为未侵害他人权利而实际上作了这种侵害的人,具备主观诚信,法律将基于他的这种主观状态赋予对他有利的法律效果。若无相反证据,推定存在主观诚信。

以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方式行事的人,具备客观诚信。

当事人是否具备主观诚信或客观诚信,由法院以自由裁量判定[13]。

在该草案的物权法部分,我们通通以诚信的术语取代了过去的善意的术语。

在我主持翻译的所有外国民法典[14]中,都把过去译成善意的地方译成了诚信,例如,过去的善意第三人译成了现在的诚信第三人。

四、简短的推论

在中意建交40年之际讨论作为法学重要国家的意大利的概念和原则对中国的输入,很有意义。实际上,输入的东西还有很多,例如劳动能力的概念、意大利式的原因理论、劳动和权利的保护独立成编的民法典编纂观念等,更重要的是Esegesi(疏正)方法论的输入,它改变了新一代中国罗马法学者写作论文的方式。可以说,中国的老一代罗马法学者往往通过外国的罗马法教科书认知罗马法并把这种认知以中文传达给国人,而新一代中国罗马法学者更倾向于从原始文献本身认知罗马法。由于这一差异,老一代的治学是体系型的,他们都能写出罗马法教材,但写的论文很少或根本不能写论文,而新一代的治学是问题型的,他们善于写论文。如果写出了罗马法教材,写作的主要依据也不是外国的罗马法教科书,而是罗马法原始文献。意大利的法学概念、制度、方法等的输入,丰富了中国的法律文化,把中国从一个单一地依赖德国、日本的学术营养的国家变成了一个也依赖意大利和其他拉丁法族国家的学术营养的国家,从而使中国的法律文化更加多元化、混合化。这当然是一件好事。当我们品味这一良好的结果的时候,我们必不得忘记意大利老师对我们的教诲,以及意大利政府为此提供的所有支持,尤其是财政上的支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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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上篇为我提交给2010年12月1日在罗马召开的《中意建交40周年。法学方面的纪念。法学与人材培养——法律概念与原则的流入》国际会议的论文,感谢斯奇巴尼教授的邀请与会对促成本文的积极作用。本文下篇涉及到《罗马尼亚新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感谢克拉约瓦大学的特奥多尔·桑布里安(Teodor Sambrian)教授提供这一民法典的纸本以及有关条文的意大利语译文。

[2]其第一章“法例”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3]El fondo para publicacion del PUC del Peru,1996.

[4] Mucchi Editore, Modena,1999.

[5]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参见杨彪:《侵权行为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第45页。

[8]参见常立飞,常东帅:《论主观诚信在物权法中的适用》,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16页。

[9]参见禹治洪:《论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客观统一》,吉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10]参见刘建贤,朴正哲:《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在立法中统一的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第183页。

[11]参见王立争:《“主观诚信说”若干观点质疑——以取得时效制度验证主观诚信的相关理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第134页。

[12]参见傅思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5期,第258页。遗憾的是,此文中说韩国用统一的术语表达两种诚信的说法不实,经查阅我收藏的1998年版的《韩国民法典》,发现其第2条确实确立了“信义诚实”原则,但其规定取得时效的第249条,仍以“善意”表达主观诚信。参见《分册基本六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调停法·同规则》,友一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第17页。傅思伟还说新《西班牙民法典》将诚信作了与韩国一样的处理,这恐怕出自想当然,因为在西班牙语中,除了既用来表达客观诚信,也用来表达主观诚信的Buena fe一词,没有另外的词表达“善意”。据我所知,西班牙语世界未发生过所谓的两种诚信的统一,因为它们本来就是统一的。由此想来,把《阿根廷民法典》中物权法部分中的Buena fe翻译成“善意”的徐涤宇教授,把《意大利民法典》中物权法部分中的Buona fede翻译成“善意”的费安玲等教授,如果在一个圣诞节与《阿根廷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作者共同参加一个宴会,作者们恐怕会拒绝与译者们同桌。

[13]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4]它们是《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越南旧民法典》、《越南新民法典》、《智利民法典》、《巴西新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埃及民法典》、《蒙古民法典》、《路易斯安那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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