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法哲学

徐国栋

一、部门哲学的兴起

  哲学是一种整体的宏观理论,它研究的是绝对的宏观――世界的整体。然而,这样的整体宏观是由许多的局部组成的,每个局部也有自己的相对宏观。这一现实成为分支性哲学产生的理由。于是,在传统的统观性哲学之旁,在近 100 年以来发展起宗教哲学 、社会科学哲学 、自然科学哲学 、科学哲学 、语言哲学 、法律哲学 、逻辑哲学 、艺术哲学 、历史哲学 10、教育哲学 11、军事哲学 12乃至于农业哲学 13、数学哲学 14、货币哲学 15等部门哲学。我们研究的法哲学正是这种哲学部门化趋势的产物。

  部门哲学的产生,引发了哲学概念的异化:哲学本是关于世界之整体的学问,现在,在哲学的中心词前加一个前缀后,它就变成了关于局部的学问。同时也引发了哲学与部门哲学的关系问题。对此问题,《教育哲学》的作者做了很好的说明:“哲学作为某门学科的后缀,表示有些像但又并不十分精确地像这门学科的东西。它是发现人类理性在那种学科中所采取的独特形式的努力。这种探究具有揭示性和批判性。所谓揭示性,就是通过某一学科的实例揭示人类理性的某个或某些一般特征。所谓批判性,就是依据什么是理性的思维、什么是理性的行动等基本的准则来检验自某一特定历史时刻确定的某一学科的规则系统。” 16这是对部门哲学的属性的一个很好的说明,其要点之一在于说明了部门哲学是某具体学科与哲学的混合,由此决定了生成物具有亦此亦彼、非此非彼的外观;之二在于说明了部门哲学的超越性。为了完成超越,一方面它要从具象中概括出抽象,另一方面它要对具象中的不合理方面展开批判。

  由于“画鬼容易画人难”的规律的存在,也产生了一些投机取巧的人糟蹋部门哲学的问题。对此,《军事哲学概论》一书的作者做了很好的描述:“在军事哲学研究中,有几种方法不可取:其一,标签法,即拿一般的哲学理论,在加上几句军事术语和辞藻,就称之为军事哲学;其二,拼凑法;其三,公式法,即从原则和公式出发研究军事哲学或军事辩证法,最常见的是用唯物辩证法的规律和范畴作为框架,然后找一些军事方面的例子填充进来”。作者认为正常的方法应该是把军事领域自身的哲学道理发掘出来,而不是把哲学的一般原理从外面注入进去。 17大哉斯言!

  上述对部门哲学与哲学的关系问题、军事哲学研究中存在的方法论问题的描述,都对法哲学与部门法哲学的关系问题和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法问题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

二、什么是法哲学

  法哲学一词最早由 C.W. 莱布尼茨于 1667 年在《法学研究和讲授的新方法》一书中使用 18,这一事件本身就表明了哲学对法学的一场有益的入侵。尽管法哲学研究在历史上早就存在,例如公元前 1 世纪的西塞罗的以斯多亚哲学为基础的义务本位论的法哲学(西赛罗本人也是先学法律后学哲学,这种知识背景使他能把这两门学科结合起来),但莱布尼兹发明的新词直到 1821 年才成为一门学科的名称。此前,人们对法的宏观本质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过。这种研究沿着两个方向进行:其一,从哲学下降的法哲学研究,表现为哲学家伊曼努尔 ?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1797 年)和同样是哲学家的哥特里布 ? 费希特的《以知识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 1796 年);其二,从部门法上升的法哲学研究,表现为民法学家古斯塔夫 ? 胡果的《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 1798 年)以及国际法学家格老修斯的《作为实在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 1798 年)。可以看出,前一个方向的法哲学研究往往以“形而上学”、“自然法”为名,前一名称比“法哲学”的名称更揭示这门学科的本质:如果说部门法学是研究法现象的“形下”方面,那么,法哲学研究的是法现象的“形上”方面。后一名称更加反映了当时的学术思潮――自然法时代的学术思潮,把法看成是先在的、从简单数目的原则演绎开来的规则体系。后一个方向的法哲学研究表现出某种抽象性的不足,作者们把自己的研究对象称为“私法哲学”或“实在法哲学”,前一名称似乎是民法哲学的滥觞。到 1821 年,上述种种名称为“法哲学”的名称取代,是年,黑格尔完成了其《法哲学原理》,把“法哲学”作为其世界解释体系的一部分,并形成了以哲学为基座的法哲学传统。尽管如此,黑格尔的法哲学可以大体上称为民法哲学,它以自由意志为轴心展开,研究了所有权、契约、不法、道德、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问题,私法的成分居多。不妨说,西方的法哲学都是民法型的,与马克思主义的刑法型的法哲学形成对照。正因为这样,在西方国家,民法哲学是否必要成为一个强烈的问题。

  现在,叫做“法哲学”的书已经汗牛充栋了。不过,关于什么是法哲学,仍然是聚讼纷纭的问题。

  《不列颠百科全书》( 1977 年版)这样定义法哲学:“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与法理学同义” 19

  同一百科全书还对法理学下了如下定义:“大体同于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性质、目的,为实现这些目的所必要的手段,法律实效的限度、法律对正义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在历史上改变和成长的方式” 20

  在上述定义中,法哲学或法理学都包含两大成分:

  第一是法学的对内范围,例如法律的概念和理论,法律的性质,它们涉及到法律的一般概念、术语和法律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

  第二是法学的对外范围,例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它们涉及到对法律与影响法律的规范性因素的关系的说明 21

  《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像黑格尔一样,把法哲学理解为哲学的一部分,把它定义为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的学科。其主要问题是法的效力、存在、意义、自由、平等等问题 22

  上述各种定义的共同点在于:

  1 、法哲学是关于法的根本现象的学问,因此,法哲学原则上不研究法律的具体问题,尤其不研究某一部门法的问题。但对于具体问题的含义必须加以小心的界定:因为有的问题在此国为具体问题,在彼国为根本现象,例如“财产”、“契约”等,在中国为具体问题,在西方国家为根本现象。

  2 、法哲学具有超空间性,换言之,法哲学并不以研究某一国家的法律为己任,而是研究人类的一切法律现象,也就是说,法哲学原则上不研究实在法。

  3 、法哲学具有超时间性,换言之,它不研究某一历史时期的法律现象,而是研究人类有史以来的普遍法律现象。

  4 、法哲学与哲学具有联系。

  这些共同点说明:法哲学的形成,反映了如下需要: 1 、打通部门法学之间的壁障; 2 、打通哲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壁障; 3 、打通时间的壁障; 4 、打通空间的壁障。总而言之,是为了获得一种新的视界交融和对法律的更广泛深入的认识,排除研究者的“洞穴”处境,追求“上帝之眼”。因此,法哲学研究是凡人向着神性的飞升,是一项高尚的事业。

  诸法哲学理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二分。根据是研究的范围可以分为主要研究对外范围的法哲学和主要研究对内范围的法哲学。前者有卢梭这样的作者,他研究了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将之归于社会契约;后者有奥斯汀这样的作者,他研究了命令与规范的关系问题。通常研究对外范围的学者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学的外行,但他们显得更加伟大、有名。因为他们的法哲学体系与一个更大的理论体系相联系并受到其支撑,他们是下降型的法哲学家,也有上升型的法哲学家,例如卡尔·拉伦茨就是从研究民法上升到研究民法方法论,从而成为法哲学家的。

  根据关注点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法型的法哲学和私法型的法哲学。在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存在过的法学基础理论把国家与法捆在一起――这一观点已经受到怀疑――国家居于理论的中心,暴力是主角。属于前者;后者浓烈地关怀财产、人格等超阶级的,更有普遍性的因素,例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属于后者。它与民法哲学具有更大的亲和力。

三、部门法哲学和亚部门法哲学的兴起

  与从哲学内部分化出部门哲学的趋势相应,在法哲学内部,也产生了同样的部门化趋势。这一运动以部门法运动为基础,我们知道,在 1756 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之前,不存在我们现在的整齐排列的部门法,法律的分类方法不一样,大的方面分为教会法和市民法(世俗法的意思),小的方面在市民法下分为庄园法、城市法、封建法等等。只有具备了现代的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和现代数学提供的分析头脑之后,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这样的现代部门法才可能产生出来。它们的产生为部门法哲学提供了基础。于是,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人权哲学、知识产权哲学、民法哲学等都产生了。让我们一一观察它们一下。

  中国的刑法哲学的创始人为陈兴良教授,按照他的说法,刑法哲学是对刑法所蕴涵的法理提升到哲学高度进行研究一门学科,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 23。从内容来看,该书研究刑法的宏观性的问题,分为哲学性较强的导论、犯罪本体论、刑罚本体论、罪刑关系论几个部分,基本上是把刑法的事从头说到尾。

  美国人道格拉斯·胡萨克也著有《刑法哲学》的著作,该书事实上只研究了刑法哲学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24

  上述两本刑法哲学内容上的巨大差别说明了对于什么是刑法哲学,并无统一的理解标准。

  宋功德在 2000 年出版了其《行政法哲学》。作者似乎回避给其研究对象下定义,隐约可以看出他理解的行政法哲学是从“终极存在、终极解释与终极价值 3 个层次去透视、反思乃至重构行政法,从而使行政法有助于筑构平衡的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结构,形成良性互动的行政法关系,在维持必要的行政法秩序的基础上实现行政法治,给公民带来更多的自由”的科学 25。主要研究行政法理性、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机制 3 个方面的问题。作者对定义的回避似乎证明了定义的困难。

  人权哲学的作者 A.J.M. 米尔恩也不给人权哲学下定义,而是谈了道德、权利等法理学的一般问题 26

  郑永流在其“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一文的一个注释中提到法国作者弗兰克( A.Franck )于 1886 年出版了《民法哲学》( Philosophie du droit civil )一书,可惜也不知其内容,难以窥见作者对民法哲学概念的理解。

  我们幸运地拥有李锡鹤的给民法哲学下定义的《民法哲学论稿》。其定义为:“民法哲学就是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 27从内容来看,该书研究了人格、法律的本质、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本位、民法的精神、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基本原则等问题。它们基本涵盖民法首尾。

  除了有部门法哲学外,还有亚部门法哲学,即关于某一部门法的一个分支的哲学。

  首先是知识产权哲学,同名著作的作者为德莱豪斯 28,该书以财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相关理论为脉络,通过论述、剖析 3 位最重要的思想家洛克、黑格尔、马克思的有关论述,探讨知识产权作为“抽象物”的特点及在抽象物上设立知识产权的情况,提出要用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互相制约的知识产权方法和理论 29。另外有一本中国人写的《知识产权法哲学》,以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和平衡理论为角度研究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 30

  另外 , 戴维·欧文( David G.Owen )编了一本《侵权法的哲学基础》,也没有给侵权法哲学下定义,讨论多元主义、补偿性、功利主义等侵权法的基本问题 31

四、部门法哲学的主观性

  通过以上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对某部门法哲学下定义往往困难,往往人见人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即使是已经下的部门法哲学的定义,我认为也存在很大的方法论缺陷:把自己的哲学性观察等同了哲学本身。我认为,哲学是一种宏观的观察视角或面对问题的一种态度,至于带着何种主观性去观察对象或对问题达成了何种处理,那是另一个问题。举例来说,说“黑格尔哲学”,不过说明黑格尔具有宏观看待问题的素质,并不能揭示黑格尔哲学的内容,加上“客观唯心主义”的定语,这样的内容就出来了,由此我们获得了对一种哲学思想的正确描述。因此,以某部门法之名冠在哲学的后缀上,形成某部门法哲学,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确切的,它假定每个人只要从宏观的角度都会做同样的观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样的假定起码就违背上面描述的事实。因此,正确的部门法哲学的命名应该由 3 部分构成,除了某部门法和哲学的构成成分外,必定还要在它们之前加某某主义的构成成分。我的民法哲学的全称就是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与之相反的是物文主义的民法哲学(可惜属于这一方面的学者没有做过什么像样的理论建构,有点亏负“哲学”这个名号)。如此才能解释哲学流派问题,如此才没有惟我独尊的偏激。

  正因为部门法哲学的这种主观性,它表现出不全面的特征,它不会是一个从首至尾的体系,而是谈论作者的独特经历决定的他认为重要的问题。因此,除非就同样的问题展开争鸣,张三的民法哲学必定不同于李四的民法哲学。

五、什么是民法哲学

  由于其主观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主题不确定性,我倾向于把民法哲学定义为“对民法的一种宏观观察和观察者建构的独特的价值体系”或“某个学者的独特经历和学术背景决定的他对民法的某些基本问题的哲学化研究”。

  说明了民法哲学是什么,还可以从反面说明民法哲学不是什么。尽管民法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在整体上具有实践法学(相对于理论法学)的性质,相当于所谓的“工科”,但在局部上它具有理论性很强的构成成分,这部分具有“理科”的性质,民法哲学即属于这一部分。

  作为一个法学中的“理科”学者,我不否定“工科”学者的价值,但我却经常面临“工科”倾向者的挑战,他们对我的理论有以下评论:“玄而又玄”;“与其是为了解决问题,不如说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审美趣味”;“法学的使命是解决问题,谈那么多多余的东西干什么”,我把反对我的理论倾向理解为实证主义,即强调感觉经验,排斥形而上学的主张。对于这些诘难,我想说的是,民法哲学虽然不解决具体的操作问题,但解决元问题或根本问题,或训练人们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思维。而且,相较于“工科”,它对研究者具有更大的挑战性。正因为这样,载入法学史的多半是这方面的研究者。“工科”学者要想进法学史,比骆驼穿过针眼还难。所以,有成就的“工科”学者多有想转行搞“理科”的,很少有相反的人材流动。

  在中国目前的 5 个民法典草案中,只有我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明确声明自己有哲学基础,在这方面的内容最为丰富,原因就在于我有自己的民法哲学研究成果作为起草的底子。尽管如此,我们为起草民法典准备的哲学基础仍然不足,表现为只在一些宏观的问题上有哲学思考,在一些中观和微观的问题上没有这种思考,因此,许多部分满足于成为世界各国民法典有关制度的综述,但 19 世纪的制度何 20 世纪制度的根本精神的不同,仍然关注不够,例如仍然采用了正在为先进国家如德国抛弃的宣告禁治产等损害人的尊严的制度。这一实例证明了“理科”的研究与“工科”的工作的联系以及前者对后者的指导意义。

六、什么是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

  人文主义是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的主张 32,它产生于文艺复兴的意大利,是对中世纪的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的否定。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不妨把人文主义一词中的“文”理解为“中心”的意思,把它最初反对的那种主义称为“神文主义”,请看两种主义的价值对照表:

        文艺复兴前         文艺复兴后

          禁欲             纵欲

          来世             现世

         神的权威           人的权威

         接受教条           自由思考

       人的智慧是何等无力        绝对主义

       先有普遍性 , 后有个性      人的个性解放

          迷信             科学

        崇尚体力劳动        恢复古代的传统,崇尚闲暇

     财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手段       经济人假说

      而不是生活的目的

          浪费             节俭

         关系网           可计算的商品关系

       英雄式的游手好闲        统治阶级的劳动化

      经济学作为神学的附庸        经济学获得独立 33

 

  正是由于人文主义的价值观念取得优势地位,在文艺复兴后的欧洲,精神领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例如,法的原因由神过渡到人,社会契约论得到张扬,它意图取代神授说的法律和国家的起源论;理性主义得到勃兴,此时的理性不是罗马时期的由人和神分享的理性(“肉体由人和禽兽共有,理性为人和神共有” 34),而仅仅是人的理性,在民法领域,人由此被设想成理性的存在和载体,整个的主体制度依此重构,过去隐而不显的行为能力问题逐渐制度化,权利能力制度被虚化,法律行为制度得以诞生,它与主观权利的概念一起,成了统摄全部民法制度的枢纽范畴;婚姻从一种被理解为神事与人事的结合的制度逐渐世俗化,最终民事婚姻成为主流……这场革命的结果只要看近代和现代的人们说到法的时候,通常仅指世俗法就行了,而不论是罗马人还是中世纪人,一旦说到法,就要同时提到圣法和市民法或教会法与市民法的。

  但人文主义很快被异化,演变为唯物主义。我们必须注意到,唯物主义是作为反对神文主义的一个流派出现的,例如古罗马的唯物主义哲学家硫善就是极为否定神的存在及其权威的,因此,唯物主义本身就是人文主义的一种形式。当神学的世界解释终结后,人们开始寻找其他的解释。达尔文找到了进化论的解释;孟德斯鸠找到了地理气候,马克思恩格斯根据尼布尔的罗马史研究,进一步找到了经济因素作为种种人文现象的原因并反过来用于解释一切人文现象。由此人们相信,尽管表面上人是这个世界的中心和主宰,实际上人本身也受着冥冥中存在的物质力量的驱策,不过处在玩偶的地位,所以最终主宰世界的力量还是物质。这种信念是对希腊式的宿命论的回归,它导致了对物质的崇拜,结果人文主义被自己放出来的物质恶魔吞没了,被唯物主义取代。

  唯物主义在民法中的表现为物文主义。它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把民法解释成经济法,忽略民法的社会组织功能,并且要把民法的一切与财产法无关的内容都排斥出去,形成了一场世界性的民法的财产法化运动 35。它在意大利、俄罗斯、伊斯兰国家都有其存在,在中国表现为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此说把民法的一切制度都被解释为以商品为核心的存在,例如主体是商品所有人、客体是商品所有权、行为是商品交换,为此,它要把不能以商品解释的制度――例如亲属法和继承法――排除出民法。即使实现了它谋求的这种“排除”, 它仍不能解释不作为之债等问题,因此它是一种跛脚的理论,应该以正确的理论取代它。 为此,我于 2001 年写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 36一文,提出了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

  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还是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得来的。在立法上,我国已接受了婚姻法应该回归民法的观念,这促使我们更新过去排除了婚姻法得出的民法观念。另外,立法者广泛运用消费者的身份;司法者也广泛运用了失权人的消极身份作为法律处置手段。这些实践都使人法变得比过去重要。民法基础理论必须对此做出反映。

  这种民法观还是为了完成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设计而提出来的。根据它,我把全部民法的材料分解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个部分,确认它们遵循不同的逻辑,前者采取协作和互助主义,后者采取经济人假说。而且,关于这两部分的关系,我确认人身关系法是财产关系法的基础,因为两个理由:其一,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确认的是原权,它是人格权、积极身份权、财产权的基础,后者都是派生权,当然应被后置于原权;其二,由于人身关系法的基本逻辑不同于财产关系法,应将两部分内容集中规定,形成两大规范群,由此,人身关系法的其他内容“沾”人格的“光”也被前置于财产关系法。根据这种思路,我设计了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的两编制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结构,成功地把全部民法内容安置在这个框架中,对它们做了不同于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内容的编排。这是中国的第一部人文主义的、包含拉丁因素的民法典草案。

  我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包括以下 7 论:名称论、对象论、平等论、生态论、认识论、人性论、价值论。名称论研究民法的演变史;对象论研究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平等论研究立法者如何解决起跑线平等问题;生态论阐述如何贯彻绿色原则问题; 认识论研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价值论解决公平之标准问题;人性论解决市民法主体的行为标准问题。这些内容分为两组,前 3 论的哲学色彩不强,后 4 论的哲学色彩要强些。

  在这 7 论中,包含以下基本观点:

  1 .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主张人与物的二元世界,认为这两个世界要素的对立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础,反对“世界是我的表象”的唯意志论和人是物的特殊形式的唯物质论。由于人是世界的中心为客观的、一时无法摆脱的现实,主张人对于物的优越地位;张扬两者间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2 .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认为人是谦卑的世界中心,因为其认识能力有限;而且可以利用的资源有限,因此,人必须歉抑地保持与自然和其他生灵的和谐关系,以达到人类的可持续生存,为此要采用绿色原则。这是它与老人文主义的区别;

  3 .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基于世界的二元性把民法看成二元的: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或曰主体法和客体法,基于重人轻物的同样理念,把前一种法看得优先于后一种法。把前一种法理解为市民社会组织法,身份为组织这样的社会的工具,公民的身份被用于社会的宏观组织;家庭的身份被用于社会的微观组织;后一种法理解为资源分配法。对两种法的严格区分是进行严格的科学研究的基础;

  4 .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认为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两种民法传统,一种是以德国法及其追随者为代表的物文主义民法传统;另一种是以拉丁法族国家的民法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民法传统。前者在大陆法系的范围内导致了民法的财产关系法化,例如,曾经兼用于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就被改造成了单纯的财产关系法的制度,该制度在人身关系法中的存在史仅体现为身份占有制度的残片。我国由于清末继受大陆法系时选择了德国法为母法,导致我们多数民法学者长期对拉丁法族的民法不够了解,难以汲取其人文主义营养,因此,我国民法学界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与拉丁法族国家的沟通,从独尊德法到兼收并蓄。

  自提出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哲学 3 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第一,搞臭了物文主义,以至于中国没有一个人宣称自己是物文主义者。商品经济的民法观销声匿迹了,名声不好了,过去主张它的人现在怕丑不敢主张了,即使主张也要采用另外的旗号了,大家都宣称自己是人文主义者,在这一旗号下商量怎样理解或体现人文主义的问题。由于主张人文主义的民法观成为一种荣誉,人们开始关注这一理论的首次提出者的问题。在悼念谢怀 栻 老师的活动中,至少有两个知名民法学者披露是谢老师在法学所院内的一次散步中提出了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只可惜没有形诸文字。西塞罗在其《切题术》第 92 节中讲了 3 种辩护的方法,可以套用于贬低论敌认为有价值的东西:方法一,论敌认为重要的东西不曾存在;方法二,尽管存在但是别人干的;方法三,尽管存在但其意义并非论敌理解的那样 37。我的感觉是,我的辩论对手们先前是用第一种方法对付我,否认存在什么物文主义;但由于人文主义民法观的茁壮成长,后来他们不得不改用第二种方法对付我,把这种主义的发明人说成别人。

  第二,人文主义民法理论的成果被学者或明或暗地接受。梁慧星老师 在他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已改变其在民法典草案大纲中关于法律关系部分先规定物后规定人的顺序,回归了先规定人后规定物的传统顺序 38。此外, 最近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 3 教授合编的《民法学》在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部分也吸收了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的观点 39

  第三 ,形成了一支相对独立的研究队伍。在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中,已经初步分出人身关系法研究者和财产关系法研究者两个小组,人们开始把自己定位为前一领域或后一领域的专家,在我与同行的日常交往中,我发现自己已经被定位为前一个领域的专家;有的学生在考试文章中被我称为中国的人身关系法研究的执牛耳者,他说得当然不对,因为我对亲属法即传统的身份法缺乏研究,当不起这个名号,但这种说法可见证人们对我近年来的学术活动领域的认知。还有,人们组织学术活动也开始分两个领域进行了,例如《福建师范大学学报》最近就要组织一组人身关系法方面的文章在明年的第 1 期发表。

  第四,研究从宏观向微观的推进。由于相对专业的研究队伍的形成以及关注的加强,一些过去模糊的问题现在搞清楚了,例如,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分,人格与身份的关系、人格的公法性、著作权中的所谓身份权到底是否名副其实,纵向的身份与横向的身份的区分等等。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 德 ] 黑格尔著,魏庆征译:《宗教哲学》,中国社会出版社 1999 年版。

[ 美 ] 鲁德纳著,曲跃厚译:《社会科学哲学》,三联书店 1983 年版。

[ 美 ] 亨佩尔著,陈维抗译:《自然科学的哲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1986 年版。

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湖北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

[ 美 ] 阿尔斯顿著,牟博、刘鸿辉译:《语言哲学》,三联书店 1988 年版。

[ 美 ] 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 1987 年版。

[ 英 ] 蒯因著,邓生庆译:《逻辑哲学》,三联书店 1991 年版。

刘纲纪:《艺术哲学》,湖北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

10[ 美 ] 德雷著,王炜,尚新建译:《历史哲学》,三联书店 1988 年版。

11[ 美 ] 麦克莱伦著,宋少云、陈平译:《教育哲学》, 三联书店 1988 年版。

12国防大学编著:《邓小平军事哲学思想研究》,军事谊文出版社 2001 年版。梁必骎主编:《军事哲学思想史》, 1998 年版。

13吴宝华:《农业哲学基础》,科学出版社 1991 年版。

14[ 美 ] 巴克尔著,韩光焘译:《数学哲学》,三联书店 1989 年版。

15 [ 德 ] 西美尔著,陈戎女等译:《货币哲学》,华夏出版社 2002 年版。

16参见麦克莱伦,前引书,第 2 - 3 页。

17庄世奎:《军事哲学概论》,军事科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7 页。

18也有人说,是德国学者文科尼西于 1839 年第一次在其专著《作为法的自然学说的法哲学》一书中首次使用法哲学的术语。参见宋功德:《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 页注 2 。

19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 年版, 第 2 页。

20转引自沈宗灵,前引书,第 2 页。

21关于法学的对内范围和对外范围的划分,参见《法学基础理论》编写组:《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3 页及以次。

22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 1981 年版,第 45 页。

2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 页。

24参见 [ 美 ] 道格拉斯· N. 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25参见宋功德,前引书,第 15 页。

26参见 [ 英 ] 米尔恩著,王先恒等译:《人权哲学》,东方出版社 1991 年版。

27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 页。

28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artmouth Publishing,1996.

29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04 页。

30参见冯晓青 , 前引书。

31 See David G. Owen(editor),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5.

32但甚至在法学领域,人文主义有时是对古典文化的强调或对原始文献的尊重的意思,法国民法史上的人文主义学派就是如此。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9 页。

33这张价值对照表参考 [ 苏 ]A. 古列维奇著,庞玉洁、李学智译的《中世纪文化范畴》,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和 [ 瑞 ] 布克哈特著,何新译:《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商务印书馆 1979 年版做出。

34参见 [ 古罗马 ] 撒路斯提乌斯著,王以铸,崔妙因译:《喀提林阴谋·朱古达战争》,商务印书馆 1995 年版,第 93 页。

35关于民法的这一转折, V é ase Eugenio Llamas Pompo, Orientaciones sobre el Concepto y el Metodo del Derecho Civil, Rubinzal-Culzoni Editores,Buenos Aires,2002,p.107.

36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1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1 年版。

37 Cfr.Marco Tullio Cicerone, I Topici, A Cura di G.Galeazzo Tissoni,Arnoldo Mondadori Editore,1973,p.257.

38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 页及以次。

39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1 页及以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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